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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古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财与莲花镇字砬子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财,莲花镇字砬子村委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古商初字第37号原告李财,男,汉族,农民。被告莲花镇字砬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会,男,职务村长。原告李财诉被告莲花镇字砬子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贵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财,被告莲花镇字砬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财诉称:2011年1月30日,原字砬子村委会主任和村会计李树生为给村民付工资,在原告家借款20000元(有借据为证),约定期限一年,利息为1分,后因县纪委和公安局调查字砬子村帐务和村委会换届,20000元本金和利息没有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从2011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月利1分)。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莲花镇字砬子村委会辩称:此笔借款是否属实我不知道,村里台帐里没有,又没有盖村里的公章,不同意给付,所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据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欠款20000.00元及约定利息1分。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村里账面没有。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有异议,但结合证据三可以确认,此笔借款是被告莲花镇字砬子村委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字砬子村财务收支明细表一份,证明村里欠原告的钱。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村里没下账,没有公章,我方不认可。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有异议,并且该证据又未盖有村委会公章,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关于对字砬子村债务说明原件一份及中共莲花镇委员会文件,莲发(2012)6号、7号、8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村里借的债务,因村里借此笔债务,李树生、杨某、刘国财三人被莲花镇党委处分。经质证,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村里台账没有记载,不同意偿还该笔债务。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虽然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并且该说明上盖有被告村委会的公章。结合中共莲花镇委员会文件莲发{2012}6号、7号、8号,可以确认2011年1月30日,以借款人字砬子村杨某、李树生的名义向原告李财借款20000元,实际是莲花镇字砬子村委会借款的事实。证据四,证人杨某出庭证实:2005至2011年我任字砬子村长,2011年借李财这笔钱给老百姓开工资,钱不够分了,我和会计李树生商量向李财借款20000元。因为发工资别人整不来钱,村里没有钱,我们只能向个人借钱,所以我们才以个人名义出的条。当时的公章由政府统一管理,到年底了,太忙,来不及了,百姓都去我家着急要钱,没时间去盖章,我们就个人出的借据。后来老百姓闹事说我们贪污,章被查收了,盖不上了。因为此笔款项的花销有一部分不符合入账条件,所以至今没有入账。2011年9月之后我就不再担任村长。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所陈述没有依据。台账上没有我不能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有异议,但结合证据三,可以确认2011年1月30日,以借款人字砬子村杨某、李树生的名义向原告李财借款20000元,实际是莲花镇字砬子村委会借款的事实。审理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30日,原莲花镇字砬子村委会主任杨某和村会计李树生为给村民付工资,以借款人字砬子村杨某、李树生的名义,向原告李财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内容如下: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付2010年工资,利息1分,借款用期一年。借款人字砬子村杨某、李树生2011年1月30日。该笔借款至原告起诉时止本息均未偿还。另查明,2012年12月1日,中共莲花镇委员会莲发{2012}6号、8号文件,以杨某、李树生、刘国财在2008-2011年间,以村里的名义,以帐外形式私自向村民借款6笔,用于各项支出,违返了农村财务管理制度,决定给予杨某、刘国财、李树生处分。同时查明,借据上约定的利息1分,系月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莲花镇字砬子村委会以村委会的名义出具“关于对字砬子村债务说明”,并加盖了公章。说明内容如下:字砬子村前任(第七、八届)村委会刘国财、杨某、李树生分别从村民李春友借款63900元(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后由李树生还给李春友),刘振波借款40000元,李财借款20000元,卫启胜借款20000元,蔓爱民13000元,共计156900元。用于各项支出(有莲花镇党委对当事人处分文件)后因村委会换届各项工作没有交接,本届村委会对前任村委会所欠债务不清楚。以上特此说明。字砬子村民委员会。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时任村主任、村会计向原告借款,出具了欠据,约定了利息。借据上虽未加盖村委会的公章,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村委会给原告出具了说明,证实了借款数额及此笔借款系当时的村主任及村会计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各项支出,后因村委会换届各项工作没有交接的事实。因此可以确认该欠款的实际债务人是莲花镇字砬子村民委员会。该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有效。从借据记载及被告的说明,原告有理由相信杨某、李树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以未交接账目不了解事实而拒绝偿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按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口县莲花镇字砬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财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从2011年1月30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本息合计3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林口县莲花镇字砬子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贵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吉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