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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金红红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镇何家塔村民委员会、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镇何家塔村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金红红,女,出生于1983年7月6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刘欣,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镇何家塔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负责人奇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镇何家塔村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负责人葛占仁,该社社长。原告金红红诉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镇何家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何家塔村委会)、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镇何家塔村东社(以下简称何家塔村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红红于2015年4月23日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何家塔村委会账户内的征地补偿款10万元,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裁定对被告何家塔村委会账户内的征地补偿款10万元予以冻结。原告金红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家塔村委会、何家塔村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红红诉称,2006年6月,原告因婚姻关系将其户口迁入被告处,成为被告何家塔村东社的社员。2013年6月、2015年4月,二被告所在的村、社被政府征收部分土地,按照征地补偿方案的规定,被告何家塔村东社二社包括原告女儿郭亭序在内的全体村民,每人获得征地补偿款98480.88元。但二被告以原告金红红离异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原告金红红认为,其作为被告何家塔村东社的合法成员,本应享有与本社其他社员同等的待遇,被告基于原告的离婚而剥夺其分配权利是对其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侵犯。现原告金红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的征地补偿款98480.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何家塔村委会未作答辩。被告何家塔村东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何家塔村东社召开了全体社员会,会议决定了何家塔村东社满世项目集体征地款分配方案,就满世项目征地款集体部分按征完地付款时间的人口进行分配。满世项目征地款集体款项共计13409262元,总分款人数为185人,集体支取4000元,剩余每人分得72460.88元。另查明,2015年3月,被告何家塔村东社召开了全体社员会,会议决定了何家塔村东社伊泰二期工程征地款分配方案,就伊泰二期工程集体征地款按现有人口平均分配,总金额5045870元,总人口191人,从中扣除种草费用,剩余每人分得26313.98元。又查明,原告金红红于2010年12月1日迁入被告何家塔村东社,成为被告何家塔村东社社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分配方案、户口本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的各项合法权益。本案原告金红红于2010年12月1日迁入被告何家塔村东社,成为被告何家塔村东社社员,虽然其已离婚,但仍是被告何家塔村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被告何家塔村东社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并承担同等的义务。通过庭审调查,2014年7月13日、2015年3月,被告何家塔村东社召开了全体社员会,会议决定了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按该社的现有人口进行分配,每人两次共分得98774.86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享有相应份额。现被告何家塔村东社以原告金红红已离婚为由拒绝支付土地收益补偿费,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金红红要求被告何家塔村东社支付其土地收益补偿费98480.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的部分,原告金红红未提出请求,视为放弃。对于原告金红红要求被告何家塔村委会给付其征地补偿款,因该款现在被告何家塔村委会处,且由被告何家塔村委会进行发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家塔村委会、何家塔村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镇何家塔村民委员会、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镇何家塔村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金红红征地补偿款98480.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元(原告已预交1131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镇何家塔村民委员会、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镇何家塔村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海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