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宁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宁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宁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冬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雯雯、李玉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吕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曾同在北流市财政系统工作,曾是同事而熟悉。2012年7月3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期限为三个月,并于当天立写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都拒不偿还借款,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宁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三个月;3、西埌财政所证明,证明借款逾期后原告宁某某经常向被告陈某某追还借款;4、被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宁某某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宁某某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7月3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宁某某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于当天立写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都拒不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返还借款给原告。因此原告宁某某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宁某某;二、被告陈某某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宁某某(利息的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冬梅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吕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