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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黄国君诉文道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金某某,文某某,双城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868号(XXXX)双民初字第XXX号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满族。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老师。被告: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双城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城市双城镇承恩村。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9号3-4层、11号1-4层。负责人:康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文某某、双城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文某某、被告天元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2日12时20分,金某某驾驶黑LBG2**号牌小型出租轿车沿粮麻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丽丽歌厅门前时,将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黄某某撞倒致伤。金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文某某,肇事车辆系被告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管理车辆,肇事时管理期限未届满。金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肇事时保险期限均未届满。黄某某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73,931.6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总计348,272.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某、文某某均辩称,对此起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天元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天元公司委托管理车辆,根据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委托管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一切费用由车主自行负责,因此天元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单。拟证明金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肇事时保险期限未届满。证据四、原告医疗费票据5张、病历、诊断、出院证、结算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73,931.65元。证据五、复印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复印件费27元。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股骨颈骨折,股骨头置换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腰5、腰2椎体压缩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股骨头置换后需十五年更换一次,本例为全髋置换每次费用匡计50,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受伤至恢复期需配置拐杖壹副,费用200.00元。证据七、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鉴定费2700元。被告金某某未举示证据。被告文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委托管理合同1份、票据1张。拟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文某某,该肇事车辆委托某某出租公司管理,文某某已经交纳1-6月管理费600.00元。被告天元公司未举示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三、六、七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应负有责任。认为证据四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及采暖费、健康咨询、疾病健康教育(共计98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肾积水、肺部感染的相关费用不予赔偿。对证据五复印费不同意赔偿。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文某某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金某某、文某某在接到责任认定书后在有效期间内未提出复核申请,该认定书已经生效,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对此持有的异议不成立。原告在医院的费用均因交通事故致伤支付,不受是否为医保用药的限制,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肾积水、肺部感染的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对此未提出鉴定申请,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复印费系复印原告病志所付,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证据一至七、被告文某某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2时20分,金某某驾驶黑LBG2**号牌小型出租轿车沿粮麻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丽丽歌厅门前时,将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黄某某撞倒致伤。黄某某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73,931.65元。黄某某的伤情经鉴定股骨颈骨折,股骨头置换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腰5、腰2椎体压缩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股骨头置换后需十五年更换一次,本例为全髋置换每次费用匡计50,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受伤至恢复期需配置拐杖壹副,费用200.00元。原告要求全髋置换手术按匡计50,000.00元计算。金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文某某,肇事车辆系被告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管理车辆,肇事时管理期限未届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肇事时保险期限均未届满。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黄某某36周岁。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应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后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按照中国人均寿命75岁计算,原告还应做两次全髋置换手术。被告文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天元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伤残赔偿金95,000.00元(在交强险内)。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在交强险内)。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继续治疗费100,000.00元(在商险内)。以上一至四项合计220,0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预付给原告的10,000.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某某210,000.00元。五、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63,931.65元。六、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伙食补助费4,900.00元。七、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护理费16,440.00元。八、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误工费9,705.80元(2个月×3399.50元+26天×111.80元)。九、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伤残赔偿金30,420.80元(19597元×20年×32%-95,000.00元)。十、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鉴定费2,700.00元。十一、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交通费147元(3元×49天)。十二、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复印费27元。以上五至十二项合计128,272.25元,扣除被告金某某垫付的20,000.00元,金某某应赔偿原告黄某某108,272.25元。十三、被告双城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金某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款项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4元减半收取3262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慧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