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启元与张政闻、俞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元,张政闻,俞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350号原告:李启元,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珠琳镇珠琳村民委上寨小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326271985********。被告:张政闻。被告:俞彬。原告李启元为与被告张政闻、俞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孝泉、章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启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政闻、俞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启元起诉称:被告张政闻于2014年6月23日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李启元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归还,逾期未归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并由被告俞彬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启元多次催讨,被告张政闻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俞彬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李启元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李启元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张政闻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2、判令被告张政闻立即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共8个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12800元;3、判令被告俞彬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李启元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政闻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2、判令被告张政闻立即支付逾期借款利息10000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共8个月),按年利率5%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俞彬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启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政闻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李启元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俞彬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政闻、俞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李启元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李启元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启元与被告张政闻、俞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政闻未及时偿还借款,被告俞彬未履行担保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李启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政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启元借款80000元;二、被告张政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启元借款利息10000元;三、被告俞彬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被告张政闻、俞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政闻、俞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雁翔人民陪审员 沈孝泉人民陪审员 章 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少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