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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江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江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潘某甲,男,汉族,1974年1月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陈某,女,汉族,1978年12月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潘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16日经朋友介绍间相识谈婚,2001年3月29日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2001年4月生育儿子潘某乙。婚后双方共同在广宁县江屯镇建有二层半楼房一间。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经亲戚朋友多次劝说无结果,造成夫妻感情破裂,难以共同生活。2013年8月和2014年8月曾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通过开庭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两次均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无任何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多次发生矛盾并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潘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负担500元;3、原、被告共同拥有的坐落在的一套二层半楼房,双方各平分一层;4、原、被告建房时所欠的债务3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各偿还一半;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无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意见仍然坚持上两次的意见,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一意孤行坚持离婚,必须达成被告的要求:1、为保障婚生儿子潘某乙的权益,原、被告每人每月存1000元入儿子的账号,直到儿子法定成人和完成学业;2、原、被告拥有坐落在的一间二层半楼房双方各分一层;3、被告不清楚何来的30000元夫妻债务,被告不作任何承担;4、原告必须赔偿被告100000元精神损失费;5、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间经人介绍间相识谈婚,200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生育儿子潘某乙(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一直随原告母亲生活)。婚后双方共同在广宁县建有二层半楼房一间(该房产是拆旧建新,无办理房产证),无共同债权。原告称有夫妻债务30000元,但被告只承认有夫妻债务5000元。近年来,原告外出打工期间,怀疑对方不忠,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并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8月和2014年8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仍各自外出打工,互不往来。2015年6月9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江屯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2013)肇宁法江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2014)肇宁法江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婚生儿子潘某乙的书面意见以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是自主自愿登记结婚,但是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上近年来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双方缺乏沟通,原告怀疑对方不忠,因此造成夫妻间产生隔阂并分居生活。2013年8月和2014年8月原告曾两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原告诉请离婚,理据充分,本院应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儿子潘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婚生儿子潘某乙由其自行携带抚养、自行承担抚养费,并提交了潘某乙的书面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财产和夫妻债务问题。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坐落在广宁县的二层半楼房双方各占一层,被告在答辩时亦同意双方各占一层,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或房产权属证明,故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夫妻债务30000元,原告表示自行负担,这是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无损害对方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另外,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00000元精神损失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表示愿意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帮助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潘某乙由原告潘某甲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三、夫妻债务30000元,由原告潘某甲自行负担。四、原告潘某甲一次性给予被告陈某经济帮助人民币1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五、各人所欠的债务由各人负责偿还,各人的衣物归各人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