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26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与彭中华、常立新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彭中华,常立新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26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电路86号。法定代表人唐朝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俊,北京市惠诚(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中华。委托代理人蔡瑛,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武,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立新。委托代理人蔡瑛,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武,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彭中华、常立新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在本案进行审理过程中,彭中华、常立新申请称,本院审理(2013)长中民四初字第01096号黄祝龄、段水清与唐朝晖及第三人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因发现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唐朝晖涉嫌挪用资金的违法犯罪线索而移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并移送起诉,本案有关事实与上述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直接关联,而该案尚未审结,故请求中止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彭中华、常立新请求撤销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临时股东会决议引发的纠纷,现彭中华、常立新请求中止本案审理,且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唐朝晖涉嫌挪用资金一案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直接相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代理审判员 吴世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