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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李强、李承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8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委托代理人杨红波、武志勇,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李强,男,汉族,38岁。被告李承照,女,汉族,37岁。委托代理人李强,基本情况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诉被告李强、李承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委托代理人杨红波、武志勇,被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强因购买位于****号楼*单元*层西户***号房,于2008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10*****8-011-200******0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取得贷款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期限参佰陆拾个月。按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三十三条之约定,被告还(扣)款时间为每期期末(每月月末日)之前10天,采取委托扣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期(月)归还相应金额贷款本息。被告因与开发商产生纠纷,经常拖欠我行贷款累计17期,自2014年11月份,未按时足额归还我行贷款,已连续拖欠3期,严重缺乏偿债诚意。经原告催收,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我行诉讼法律、拍卖抵押房产归还我行贷款。截止目前,被告仍拖欠已到期贷款本金1346.79元,利息3643.04元。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2、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未按时还清的贷款本金260606.75元,并支付至贷款结清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及违约金;被告李承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送达费、公告费等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李强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是事实,我在银行贷有款,我同意银行拍卖房屋偿还借款。被告李承照同被告李强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强因购买开封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号楼*单元*层西户***号房产,于2008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10*****8-011-200******0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李强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从原告处贷款29万元,期限3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08年5月8日,原告将290000元贷款支付给被告李强。自2008年5月21日起,被告按约定偿还贷款至2015年3月30日。之后,被告李强便不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被告李强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59259.96元。还查明,被告李强与被告李承照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9月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抵押登记证明、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对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强为购买房产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是造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李强的借贷关系,实为解除双方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而被告李强也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强尚欠借款本金259259.96元未清偿,本院按此金额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及罚息,按原告制定的利率标准执行,时间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关于违约金,依照借款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贷款人对借款人不收取违约金,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承照的还款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二被告当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者原告明知二被告存在约定财产制外,故被告李承照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被告李强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410*****8-011-200******0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强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借款本金259259.96元及利息(利息按所欠本金数额自2015年4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按合同约定日利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李承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李强、李承照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丽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