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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培松与被告纪熙礼、纪任彬、福建省尤溪县三林木业有限公司、纪锡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松,纪熙礼,纪任彬,福建省尤溪县三林木业有限公司,纪锡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张培松,男,195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代理人余川,福建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熙礼,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纪任彬,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福建省尤溪县三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组织机构代码:72969105-3。法定代表人纪任彬,董事长。被告纪锡楠,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职员,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黄晓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梦辉,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培松与被告纪熙礼、纪任彬、福建省尤溪县三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林木业公司”)、纪锡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慧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松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川、被告纪任彬、三林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纪任彬、被告纪锡楠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敏、苏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熙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松诉称,被告纪熙礼、纪任彬、三林木业公司因经营生意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6日。被告纪锡楠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有原告与被告纪熙礼、纪任彬、三林木业公司、纪锡楠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被告纪熙礼、纪任彬、三林木业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为证。借款期满后,被告纪熙礼、纪任彬、三林木业公司未能还本付息,被告纪锡楠未能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纪熙礼、纪任彬、三林木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纪锡楠对被告纪熙礼、纪任彬、三林木业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纪熙礼、纪任彬、三林木业公司、纪锡楠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纪熙礼、纪任彬、三林木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纪熙礼未作答辩。被告纪任彬、三林木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款是用于解决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的问题,因未能向银行贷款,导致未及时还款,希望将本案债务纳入企业债务重组。被告纪锡楠辩称,银行转款凭证上转款人并非原告,而是衡阳市誉鑫矿业有限公司,被告纪锡楠仅对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不对向衡阳市誉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纪熙礼、纪任彬、三林木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月利率4%;逾期还款的,月利率6%;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纪锡楠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纪熙礼、纪任彬、三林木业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18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通过衡阳市誉鑫矿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行的账户、于2014年5月23日通过衡阳市誉鑫矿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的账户分别将借款900000元、900000元,共计1800000元转入被告纪熙礼、纪任彬、三林木业公司指定的户名为福建龙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营业部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纪熙礼、纪任彬、三林木业公司未还本付息,被告纪锡楠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借款合同书》、《收据》、《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及附件》以及原告张培松、被告纪任彬、三林木业公司、纪锡楠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纪熙礼、纪任彬、三林木业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被告纪熙礼、纪任彬、三林木业公司因企业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有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和《收据》在案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纪熙礼、纪任彬、三林木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纪熙礼、纪任彬、三林木业公司偿还借款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为4%,逾期月利率为6%,该标准均已超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主动降低利率标准,要求被告纪熙礼、纪任彬、三林木业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纪锡楠的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衡阳市誉鑫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衡阳市誉鑫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2014年5月23日转出至福建龙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的1800000元系原告个人出借给被告纪熙礼、纪任彬、三林木业公司的款项。原告通过衡阳市誉鑫矿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履行了讼争《借款合同书》中出借款项交付义务,被告纪锡楠在《借款合同书》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根据《借款合同书》的约定,被告纪锡楠对被告纪熙礼、纪任彬、三林木业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纪锡楠对涉案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纪锡楠提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纪熙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熙礼、纪任彬、福建省尤溪县三林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培松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若被告纪熙礼、纪任彬、福建省尤溪县三林木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纪锡楠对被告纪熙礼、纪任彬、福建省尤溪县三林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纪熙礼、纪任彬、福建省尤溪县三林木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纪熙礼、纪任彬、福建省尤溪县三林木业有限公司、纪锡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兴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当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以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