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商初字第2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唐振俭与牟元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振俭,牟元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449号原告唐振俭,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魏同奎,平度知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牟元飞,农村居民。原告唐振俭与被告牟元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振俭的委托代理人魏同奎、被告牟元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振俭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牟元飞因购买原告太阳能欠到原告货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2015年1月份,原告有事急用钱,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牟元飞立即支付货款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牟元飞辩称,2013年原告做太阳能,卖不出去就找我,因为我是做水暖批发的,就让我给他卖太阳能。原告口头承诺说先让我卖着,再付款,卖不了还是原告的。原告说自己的太阳能符合国家标准,质量保证3年。从2014年3月1日到2015年2月1日,我为原告经销了352台太阳能,都有明细。因原告发给我的太阳能是假冒伪劣产品,没有任何证件,到现在有5名客户因此不给我货款,给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0元,有欠条以及太阳能商标为证。原告发给我的太阳能至今还有10余台在我仓库。现在原告起诉,我可以还款,但要求原告一是为被告出具书面的经过公证的保证书,保证太阳能保用3年,二是要求原告协助被告解决上述5名客户欠我货款的问题,三是要求原告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并将我库存的太阳能拉回,货款多退少补。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2月期间,��告给被告送太阳能产品。经结算,被告牟元飞欠原告唐振俭款5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牟元飞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被告及妻子张艳花出具的收条33份、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牟元飞购买原告太阳能,欠原告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称,原告的太阳能有漏水、玻璃管炸裂等问题,是假冒伪劣产品,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元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唐振俭欠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牟元飞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官雪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