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与李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李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9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李阳。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与被告李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立军、被告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7日21时50分许,被告李阳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冀B×××××轿车沿新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南一中桥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王馨仟撞伤。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阳为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承担全部责任。2011年5月20日,王馨仟诉至法院,经丰南区人民法院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将上述赔偿款人民币58000元于2013年1月23日汇至丰南法院,支会给王馨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赔偿垫付款5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李阳辩称:不认可支付58000元给保险公司,首先时间上比较长了,另外事故发生时没有规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21时50分许,被告李阳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冀B×××××轿车(该车系租用)沿新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南一中桥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王馨仟撞伤。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阳为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承担全部责任。该车于2007年10月29日在原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1年5月20日,王馨仟诉至法院,经丰南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二终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王馨仟人民币58000元,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经丰南区人民法院向王馨仟履行了赔偿义务。现本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垫付款人民币58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8)丰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2012)唐民二终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赔偿打款回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单抄件复印件各一份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08)丰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2012)唐民二终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其内容具有法律效力,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已于2013年1月23日将赔偿人民币58000元实际赔偿给王馨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规定内容,原告保险公司已经取得了向被告李阳的追偿权,故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李阳返还赔偿垫付款5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阳所辩,本案时间上比较长了,另外事故发生时没有规定的主张,因为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将赔偿人民币58000元实际赔偿给王馨仟之日起应计算诉讼时效,至原告起诉时,未超法定时效,2012年11月27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该案适用本解释,被告所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垫付损失合计5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李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么文国审判员 张 鹏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彦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