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贵与蒙城县泰盈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李强,蒙城县泰盈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493号原告王贵。委托代理人程玉逢,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被告蒙城县泰盈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恒。委托代理人郭健,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威。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贵诉被告李强、蒙城县泰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盈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的委托代理人程玉逢、被告李强、被告泰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诉称,2014年7月16日13时59分许,被告李强驾驶皖S2XX**重型普通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中科路金科路工地倒车时,原告正向车尾走去准备卸货,走到车辆后轮位置时,皖S2XX**重型普通货车碰撞原告,原告的左腿被车轮碾压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皖S2XX**重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登记在被告泰盈公司名下;皖S2XX**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现诉请:1、就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4,44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2,02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3,802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列入交强险赔付范围),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李强、泰盈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强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被告泰盈公司的辩述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强为原告垫���医疗费34,443.88元,此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泰盈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强,被告李强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泰盈公司名下经营。肇事车辆由被告李强购买时,案外人即车辆出售商阜阳市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为该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中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其居住在本市城镇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不能按本市城镇标准计赔;原告系农业户籍,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赔。护理费、营养费,均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律师代理费,���非交通事故必须发生的赔偿项目。事发后,被告李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曾由浩宇公司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浩宇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退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于2014年4月16日办理退保手续并向浩宇公司退还了保险费;鉴于事故并非发生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被告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赔。营养费,认可按900元/月、营养期限2个月计赔。误工费,认可按1,820元/月、误工期限4个月计赔。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首先,对原告提供的XXX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的伤情应不构成XXX伤残;其次,即便原告构成伤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其居住在本市城镇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不能按本市城镇标准计赔,原告系农业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3时59分许,被告李强驾驶皖S2XX**重型普通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中科路金科路工地倒车时,原告正向车尾走去准备卸货,走到车辆后轮位置时,皖S2XX**重型普通货车碰撞原告,原告的左腿被车轮碾压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发��医疗费34,443.88元(含住院伙食费231元),该款由被告李强垫付。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泰思特医学检验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检验后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被鉴定人王贵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挫裂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胫骨下端开放性骨折,左小腿腓总神经胫神经部分性损害,现左踝关节呈钩状,伸直活动受限明显,左下肢不能长时间行走,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综合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为本起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皖S2XX**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李强出资购买,被告李强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泰盈公司名下从事营运。皖S2XX**重型普通货车的出售商即案外人浩宇公司曾就该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2014年4月15日,浩宇公司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就商业三者险申请退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办理了该车的商业三者险退保手续,并于当日向浩宇公司退还了保险费。又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3月起至2015年3月止,原告租房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金平路XXX弄XXX号XXX室。2014年6月10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受聘于被告李强从事货物装卸工作。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将被告李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4,443.8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关于居住的情况说明、关于工作的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保单、退保批单、机动车批改申请书、支付凭证以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皖S2XX**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被告李强、泰盈公司均主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的投保人浩宇公司已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就肇事车的商业三者险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退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李强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可准许。关于司法鉴定问题,上海泰思特医学检验所的鉴定系由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也系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并参照有关评定标准而作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中的XXX伤残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实鉴定结论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相关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其于事故发生前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其经济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应按本市城镇标准计赔;按司法鉴定的XXX伤残、本市2014年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的年龄计赔,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2、交通费,视原告的实际诊疗情况,原告主张400元,尚属合理,可予确认。3、护理费,视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2,020元计赔,尚属合理,可予采纳;按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1个月计赔,护理费为2,020元。4、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记录和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34,443.88元(含住院伙食费23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12天、每天20元计赔,但应扣除住院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231元,数额为9元。6、营养费,视原告的伤情,酌情按每天35元并按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60天计赔,数额为2,100元。7、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本起诉讼鉴定伤情而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可列入赔偿范围。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等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合法合理,应予确认。9、误工费,原告系由被告李强临时雇佣从事货物装卸,属闲散装卸工,本院酌情按本市目前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2,020元计赔,按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4个月计算,误工费为8,080元。10、律师代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解决纠纷而聘请律师代理而发生的费用,可以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4,000元,尚属合理,可予确认。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2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7,160元,合计12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即医疗费24,44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92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33,472.88元,应由被告李强承担。被告李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4,443.88元应冲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两相冲抵后的差额部分,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贵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李强应赔偿原告王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33,472.88元,此款与被告李强的垫付款34,443.88元冲抵,原告王贵尚应返还被告李强垫付款971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王贵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4元,减半收取计1,747元,由原告王贵负担445元,被告李强、蒙城县泰盈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佩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