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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天兰诉孙亚伦、孙丽霞、代素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天兰,孙亚伦,孙丽霞,代素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662号原告:何天兰,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博,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亚伦,女,汉族,系鞍山市铁东区鑫镜华眼视光中心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青闽,辽宁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丽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青闽,辽宁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素杰,女,汉族,打工者。委托代理人:王青闽,辽宁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天兰因与被告孙亚伦、孙丽霞、代素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天兰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孙亚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闽,被告孙丽霞、被告代素杰委托代理人王青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天兰诉称:2014年10月6日13时许,原告因为孩子买眼镜,视力治疗问题与被告发生争执,被三被告打伤,公安机关对三被告罚款500元,行政拘留10天,原告发生医疗费1642.94元。被告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2.9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亚伦辩称:本案原告曾经于2015年2月份就本案的事实已经提起过诉讼,后开庭时原告未到庭,3月10日铁东法院以裁定本案按照撤诉处理。现原告就按照原来的诉状起诉,浪费了法律资源,原告已经没有再起诉的权利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丽霞辩称:同孙亚伦意见。被告代素杰辩称:同孙亚伦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3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体育巷鑫镜华眼视光中心门前,因孩子视力治疗问题原告何天兰与被告孙亚伦发生争执,双方厮打,后被告孙亚伦伙同被告孙丽霞、被告代素杰殴打原告何天兰。2014年10月29日,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作出鞍公(铁)行罚决字(2014)第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鞍公(铁)行罚决字(2014)第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鞍公(铁)行罚决字(2014)第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鞍公(铁)行罚决字(2014)第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被告代素杰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孙丽霞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孙亚伦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原告何天兰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再查,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前往鞍山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1227.94元。另查,原告曾因与被告孙亚伦、被告孙丽霞、被告代素杰生命权、健康件、身体权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门诊手册1份、医疗费收据4份及原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民事裁定书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及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药费收据1份,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及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因孩子视力治疗问题发生纠纷将原告何天兰打伤,并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三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被侵权人何天兰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三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中合理部分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642.9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经审查,原告受伤治疗共计花费1227.94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即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859.56元(1227.94元*70%)。关于三被告主张因原告于2015年2月就本案事实已经提起过诉讼,后原告未到庭,本院以裁定本案撤诉,原告已没有再起诉的权利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本院对三被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亚伦、被告孙丽霞、被告代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何天兰859.56元;二、驳回原告何天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天兰负担17元,被告孙亚伦、被告孙丽霞、被告代素杰共同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诗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人民陪审员  李亚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 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