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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行非诉审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与邹友和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邹友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行非诉审字第967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南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小钢,主任。委托代理人:雷旭、陆骥雄,均系该委员会干部。被申请执行人:邹友和,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月26日送达的粤穗交罚(2014)Y2014112401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广州市交通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的粤穗交罚(2014)Y2014112401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瞿 栋代理审判员 许 青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智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