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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贾海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海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81号原告:贾海宁。委托代理人: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海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祥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14时50分原告贾海宁驾驶车牌号为冀T×××××号小客车,沿衡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6国道时,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增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866元。被告辩称:我公司为冀T×××××号小客车承担了106800元保险,并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我方的赔偿义务,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关于法院认定我方代为赔偿的部分,应确认我方的追偿权。经征得到庭原、被告的代理人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92866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冀T×××××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且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三、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冀T×××××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四、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发票一份,证明冀T×××××号车辆损失为89186元,公估费2680元。五、衡水市桃城区东门起重队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吊拖费1000元。针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显示已达成调解意见,是否履行需查明。对于证据四、公估报告我方认为公估数额明显过高,而且根据该报告的鉴定结果,该车已达到全损标准,已无维修的必要,我方在七日内确定是否同意申请鉴定。公估费不属于我院理赔范围,吊拖费过高,不应超过3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三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其事故双方是否按调解意见履行提出异议,但是,这属于被告的举证责任,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因此,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备车辆损失的评估资质,且该公估报告是由具备公估师资格的人员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公估费发票加盖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章,能够证实原告实际支付了该项费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五、吊拖费发票,能够证实真实发生的拖车费,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4时50分原告贾海宁驾驶车牌号为冀T×××××号小客车,沿衡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6国道时,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增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13114112015003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增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T×××××号车辆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为89186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68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冀T×××××号车辆施救支付吊拖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2866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为其所有的冀T×××××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保险期限内对其承保的车辆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T×××××号车辆损失出具了评估报告,原告支付了公估费,该评估报告明确记载了车辆的损失项目及照片,确定了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虽然被告认为冀T×××××号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是,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放弃权利,故对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可。公估费系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故应予确认。吊拖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实际支付了相应的施救费,故对吊拖费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其损失共计92866元,被告自赔偿原告损失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代位取得原告对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贾海宁车辆损失89186元、公估费2680元、吊拖费1000,共计92866元。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元减半收取10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祥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