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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威高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辇子村村民委员会诉刘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辇子村村民委员会,刘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1)威高民初字第363号原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辇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辇子村。法定代表人孙曙光,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文芳,该村法律顾问。被告刘辉。委托代理人裴洪钧,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蕾,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辇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因相关案件正在审理中,且双方申请自行和解,此案曾中止审理,但未达成协议。原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辇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曙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被告刘辉之委托代理人裴洪钧、刘晓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辇子村村民委员会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6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村山南坡南大梁、三官庙、大洼前土地出租给被告经营,经营项目为种植业、养殖业、苗圃、干杂果等,土地面积为86亩,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51年1月1日止,年承包费为每亩20元,付款期限为2001年1月底前全部付清承包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对该土地进行了修锄和管理,还栽上了部分小树苗,但成活率几乎为零,以后几年被告对该土地的管理是一年不如一年,2006年秋天至今,被告再未管理,土地上杂草横生,根本无法辨认土地本来面目,属弃耕抛荒。2010年12月30日,原告的村民代表和全体党员共计50人,自发召开了会议,专门对被告弃耕抛��之事进行了讨论,最后有49人签字同意终止与被告的土地租赁协议,2011年春节过后,原告找被告交涉此事未果。原告认为,协议约定的期限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01年2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被告刘辉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之处,要求继续承包该土地。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村山南坡南大梁、三官庙、大洼前土地出租给被告经营,经营项目为:种植业、养殖业、苗圃、干杂果等,土地面积为86亩,四至内的荒沟、荒坡全部归被告所有,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51年1月1日止,年承包费为每亩20元,付款期限为当年1月底前一次性上交原告全部承包费等。协议第六条合同终止方面约定:1、合同期间,如国家政策变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双方协商可终止本合同,双方互不承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合同期间,因不可抗力原因,如承包人无能力履行本合同,双方协商终止本合同。上述协议于2001年2月14日经原告召开村党员、村民代表会议决议通过。被告承包后,在其承包的土地上栽种了部分树木进行了经营管理。2008年10月13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对威海金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公司)提起公诉,称2006年10月,金力公司在刘辉承包的土地上从事养殖经营,擅自将该片山地原有的李子、杏等约6000棵果树铲除,并改变地貌,重新种植其他林木,金力公司和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毕道杰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09年8月27日,刘辉与金力公司达成和解协议,金力公司赔偿刘辉果树损失33万元,同年9月14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关于涉案土地的租金交纳情况:2010年之前的租金原告已收取。2010年至2015年的租金,被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汇款,原告拒收后退回。另查,被告刘辉因案外人李波与金力公司间转包土地之间的纠纷,于2010年起诉李波、金力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0)威高民初字第874号(以下简称874号),被告要求终止其与李波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依法确认李波与金力公司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无效等。874号案查明的事实为:2003年5月21日,刘辉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案外人李传战代表其处理马石泊村的树、树苗等一切事宜,同时协调办理刘辉与李波等关于远庄村承包地、辇子村承包地的有关事宜。2004年3月3日,刘辉同李波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约定自2004年1月至2009年12月止,由李波代为管理刘辉承租的辇子村86亩���地及龙口庵的18亩土地。2006年7月1日,李波与金力公司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约定将刘辉承包的原告86亩土地转包给金力公司,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36年6月30日止,共计30年,全部土地的承包费用为每年一万元,原告对该转租协议予以认可,并经党员、村民代表大会通过。874号案件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有效,被告与金力公司签订的转包协议有效,遂于2011年7月28日判决驳回刘辉的诉讼请求,刘辉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后,刘辉申请再审。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金力公司为共同被告,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追加金力公司为第三人,金力公司陈述2006年7月1日,李波带着刘辉的授权委托书,与金力公司签订了转包协议,金力公司从刘辉处转包了涉案的86亩地,后因刘辉举报金力公司涉嫌乱砍滥伐,双方于2009年8月经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金力公司赔偿刘辉33万元,转包期间,金力公司向原告交了5万元的租金。金力公司转包后,2010年刘辉对金力公司提起诉讼,不让金力公司经营涉案土地,自此涉案土地再无人管理。第三次庭审中查明,金力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因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所以不再列第三人,原、被告均无异议。另外,原告提交无落款时间的初村公墓土方施工协议书及征用土地协议书、2011年2月17日的补偿协议,证实涉案土地已被征用。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公墓是否合法尚不清楚,且公墓的范围还涉及到基本农田,违背法律规定,且文件是村委与镇政府签订的,未经过被告同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协议书、收款收据、会议记录、征用土地协议书、判决书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2月6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协议,原告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与李波、金力公司的相关案件处于再审审理中,不影响本案的继续审理。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系协议继续履行还是应予解除。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原告主张涉案土地经征用为公墓用地,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土地已被征用,此项理由不符合协议约定的终止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土地处于撂荒状态,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国家依���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被告作为非原告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不能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只能以其它形式承包,承包期间应依合同约定,不受家庭承包方式耕地承包期30年的限制。被告承租土地后,进行了种植、经营,后因与李波及金力公司之间的纠纷一直处于诉讼状态中,在权属有纠纷的情况下,各方均未对土地进行经营、管理,被告撂荒土地有一定的原因,且相关法律对发包方收回承包地有严格的限定,目的系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基于以上分析,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辇子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解除与被告刘辉于2001年2月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爱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