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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3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玉堂与顾广瑞、赵艳明、顾全晨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堂,顾广瑞,赵艳明,顾全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028号原告陈玉堂,男,65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被告顾广瑞,男,55岁,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被告赵艳明,男,43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被告顾全臣,男,57岁,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原告陈玉堂诉被告顾广瑞、赵艳明、顾全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堂,被告顾广瑞、赵艳明、顾全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因放羊一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共住院2天。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95.40元、门诊检查费346元、误工费164元、护理费202.48元、交通费2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2235.88元。被告顾广瑞辩称,对被告顾全臣是否在原告所在村民组林地放牧不知情,即使在原告村民组林地放牧造成林木损害,亦应由林工站对被告进行处理,原告不应私自扣留被告羊只。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艳明答辩意见与被告顾广瑞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顾全臣辩称,被告顾全臣并未在原告所在村民组林地放牧,即使在原告村民组林地放牧,亦应由林工站对被告进行处理,原告不应私自扣留被告羊只。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疾病诊断书1枚,证明原告的伤情。2、医疗费收据3枚,证明原告在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3、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4、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药情况。5、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6、治安卷宗材料,证明三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7、证人孙兴申、房金玉证言,证明原告并未偷取三被告羊只,是村民组让原告将被告羊只赶走的。被告顾广瑞、赵艳明、顾全臣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未对原告造成伤害,原告受伤后的诊断与治疗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所举的证据6中被告及证人赵怀文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有异议,三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对证人孙兴申、房金玉证言有异议,二证人陈述的放羊地点不一致,且被告并未在原告所在村民组林地放牧。被告顾广瑞、赵艳明、顾全臣为支持其答辩主张,申请证人赵怀文出庭作证,证明三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对赵怀文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言有异议,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三被告并原告进行了殴打。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治安卷宗询问笔录,因该笔录系行政机关的依职权作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份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孙兴申、房金玉证言,能够证明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赵怀文证言,证人赵怀文并未亲眼见证三被告是否殴打原告,只是途闻他人陈述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28日,原告陈玉堂与被告顾全臣因放牧一事发生纠纷,原告及案外人孙兴申将三被告所有的羊只赶走,并寄放在原告陈玉堂家中。后三被告到原告家中索要羊只,在索要羊只过程中被告顾广瑞、顾全臣将原告陈玉堂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赤峰市松山区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1841.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放牧一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顾广瑞、顾全臣采取搂抱、殴打的方式将原告致伤的事实清楚,该事实结合原告陈述、原、被告自述的发生纠纷的时间、原告就医时间及赤峰松山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等证据能够得以证实,故被告顾广瑞、顾全臣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及CT检查费1841.40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64元、交通费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为202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CT检查费1841.40元、误工费164元、护理费202元、交通费28元,合计2235.40元。对上述损失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结合庭审原告自述,被告赵艳明并未对原告实施殴打,其亦未与原告有肢体接触,故原告主张被告赵艳明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广瑞、顾全臣辩称理由无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广瑞、顾全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玉堂医疗费、CT检查费1841.40元、误工费164元、护理费202元、交通费28元,合计人民币2235.40元;二、驳回原告陈玉堂对被告赵艳明的诉讼请求及其对被告顾广瑞、顾全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顾广瑞、顾全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