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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宏伟诉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XX,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自由街139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希珍,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公交总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新乡公交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希珍、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1月5日上午,其持国家颁发的《残疾军人证》在新乡市人民公园西门乘坐被告新乡公交总公司所属24路公交车,一上车就遭到该公司员工粗野拒载,说孙某某的残疾军人证是假的,强迫孙某某购票。遭到拒绝后,该员工又对孙某某言语辱骂,威胁殴打,并拒绝开车,引发群众对革命伤残军人免费乘车严重不满。孙某某遂报警,“110”民警了解情况后,严厉批评该员工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随后将双方带到胜利路派出所处理。残疾军人凭相关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交汽车为《兵役法》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明确规定,新乡公交总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上述义务。但其员工在不具备鉴定证件真伪能力的情况下,以孙某某持假证件乘车为由强迫其购票,侵犯了孙某某的免费乘车权,同时,该员工的侮辱言语也损害了孙某某的名誉,侵犯了其人格尊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新乡公交总公司在省级电视报纸上向孙某某赔礼道歉,消除社会恶劣影响;2、新乡公交总公司赔偿孙某某误工费1000元、通讯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乡公交总公司承担。被告新乡公交总公司辩称,原告孙某某诉状中的部分所述不属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且数额过高,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残疾军人证》1份;2、2015年4月2日新乡市莲池荣军科贸有限公司证明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被告新乡公交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12月1日《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若干经济政策的意见》(建城(2006)288号)1份;2、2009年3月26日《新乡市建设委员会、新乡市民政局关于规范残疾军人等社会特殊群体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的通知》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残疾军人免费乘坐公交车需统一办理IC卡,未带乘车卡或持过期卡乘车,需照章投币。庭审期间,被告新乡公交总公司对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缺少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相印证,不能证明孙某某的相关主张。孙某某对新乡公交总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办理IC卡只是为方便残疾军人乘车,其并未否定残疾军人持《残疾军人证》免费乘车。经庭审质证,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孙某某的相关主张,且被告新乡公交总公司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对新乡公交总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孙某某系残疾军人,伤残等级为六级。2015年1月5日上午,孙某某持《残疾军人证》在新乡市人民公园西门乘坐新乡公交总公司所属24路公交车时,被随车司机以必须用公交IC卡或投币为由拒绝,双方发生争执,导致车上其他乘客对孙某某产生不满。现孙某某以其人格尊严受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新乡公交总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人格尊严是指公民的名誉和公民作为一个人应当受到他人最起码的尊重的权利,是民事主体对自身价值的认识与其在社会上享有的最起码尊重的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残疾军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因此,孙某某在乘坐公交车时出示《残疾军人证》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人格尊严及相关权利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但新乡公交总公司工作人员在不具备识别《残疾军人证》真伪能力的情况下,要求孙某某乘坐公交车时必须使用公交IC卡或投币,并与孙某某就此产生争执,导致公交车上其他乘客对孙某某产生不满,怀疑孙某某持假证件乘车,应当认为孙某某的人格受到了贬损,其人格尊严受到了侵犯,新乡公交总公司该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而该行为发生在其执行职务期间,故上述责任实际应由新乡公交总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故本院对孙某某要求新乡公交总公司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某某还要求新乡公交总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导致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还要求新乡公交总公司赔偿误工费1000元、通讯费300元,但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新乡公交总公司辩称其工作人员要求孙某某乘坐公交车时出具公交IC卡有相应依据,并提交了相关文件以期证明,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相关文件虽规定了残疾军人需凭IC卡优惠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辆,但这一规定的根本目的在于方便残疾军人乘车,其并未也并不能否定孙某某持《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的法定权利,故本院对新乡公交总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孙某某赔礼道歉;二、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