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056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赵渡镇。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赵渡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2009正月初四生育长女,取名李某某,2012年四月初一生育次女,取名李某某,现两名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不够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二人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婚后共同生活期间,2013年6月份,原、被告去韩城打工,期间二人关系仍未改善,2014年2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纠纷,互相争吵,被告因此离开韩城去外地打工,原告仍在韩城打工,二人分居至今,再无联系。2014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去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亦未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二、婚生女李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李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中的婚姻形成过程及孩子情况属实,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及被告父母照顾了原告的生活,但原告仍嫌不好并无理取闹,在生孩子后,原告亦不照顾孩子,还称要掐死孩子。在韩城打工期间,原告其因工作原因搬出原、被告的租房,另住他处,2013年底,原、被告因经济发生纠纷,被告外出打工,分居至今。但被告考虑到孩子缘由,不同意离婚。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结婚登记表,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2014)大民初字第01902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至法院。三、原告的陈述,欲证明被告2007年从原告之父处中借款6000-7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飞鸽牌自行车一辆,木柜2个,电磁炉一个,凉席一张。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其当时未在家中,并不知情;对证据三其因未在家中,对借款之事不知情,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表示认可,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家中。本院认证情况,因结婚登记表为国家机关出具,且被告亦认可,故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该民事裁定书为本院出具的法律文书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真实有效,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因被告对借款之事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向原告之父借款之事不予采信,因被告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予以认定。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的陈述,欲证明因结婚,被告曾给付原告彩礼8000元,5000元摩托车折价款及其他财物,2012年被告向刘某某借款10000元,月息1.5分,利息清至2015年。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彩礼8000元、向刘某某借款10000元一事无异议,但5000元摩托车折价款其不知情,本院认证情况,因原告对彩礼8000元一事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因结婚给付原告彩礼8000元一事予以认定,原告称其对5000元摩托车折价款不知情,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故本院对5000元摩托折价款一事不予采信,因原告对被告2012年向刘某某借款10000元一事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向刘某某借款10000元一事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2009正月初四生育长女,取名李某某,2012年四月初一生育次女,取名李某某,现两名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二人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婚后原、被告在韩城打工期间二人关系仍未改善,2013年底,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再次发生纠纷,互相争吵,被告因此离开韩城去外地打工,二人因此分居至今,再无联系。2014年9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去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但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亦未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二、婚生女李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婚生女李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因结婚给付原告彩礼8000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现有,飞鸽牌自行车一辆,木柜2个,电磁炉一个,凉席一张在被告处。再查明,被告于2012年向刘某某借款10000元,月息1.5分,利息清至2015年。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共同建立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发生纠纷,且矛盾发生后,双方不能及时有效地化解,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二人分居达一年半之久,2014年9月份原告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但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且互不联系,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夫妻关系确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之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女李某某、李某某,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原、被告的实际情况考虑,由原告抚养小女李某某、被告抚养长女李某某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因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并生育了子女,被告婚前给付的彩礼应认定为赠予关系不予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各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孩子李某某随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居住,孩子李某某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居住,抚养费各自负担;三、原告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飞鸽牌自行车一辆,木柜2个,电磁炉一个,凉席一张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借刘某某1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责偿还,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 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建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