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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卫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7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华,女,1975年4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勐腊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10年12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月24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1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5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6月13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2年9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2年12月11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4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十五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3年6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日17时许,经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卫华在沙坪坝区童家桥正街附近的小巷内,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0.2克贩卖给郭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收缴了毒品及毒资。2014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卫华在沙坪坝区东华医院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0.83克及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0.2克贩卖给卢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收缴了毒品及毒资。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卫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以(2013)沙法刑初字第0071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本院(2013)沙法刑初字第004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因卫华患病尚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卫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鉴定意见,毒品、毒资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13)沙法刑初字第00714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卫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卫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卫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共计1.23克,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卫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卫华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卫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卫华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卫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与本院(2013)沙法刑初字第0071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决定执行但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海洛因1.03克和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锋人民陪审员  周利华人民陪审员  陈 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利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