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马某、刘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刘某,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保刑终字第29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12月22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经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胜利、李海涛,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晓兴)。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经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金才,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绰号老三),农民。2009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2015年6月18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绰号老二)。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12月23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刘某、赵某甲、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高刑初字第10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在高碑店市职教中心承包摄影等专业办学,聘用被告人刘某和郝朋华(现在逃)为专业老师,被害人沈某系涿州京南职业培训学校招生工作人员。在招生过程中,马某认为沈某抢生源还对其进行诋毁,遂产生教训沈某的想法,对刘某和郝朋华等人讲去找被害人理论,并将写有恐吓内容的纸条交给郝朋华等人。2014年5月31日上午,马某将事先从王某甲手中借来的红色别克轿车(车牌号冀F×××××)交给郝朋华,并打电话招集去家访的刘某。当日16时许,在马某的指使下,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与郝朋华、刘杰(现在逃)及另一名男子(真实身份不详,现在逃),经预谋,先在高碑店市迎宾路阳光商厦对面一商店购买了镐柄,在刘某的指引下,驾驶红色别克轿车和赵某甲的车牌号为冀253**的白色QQ轿车来到肖官营乡兴隆庄村,在该村东南东西方向的砖道上,持镐柄、砖头等物将沈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沈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马某之亲属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0元,被害人沈某对被告人马某、赵某甲、刘某、赵某乙等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赵某甲、刘某、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闫某、邢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通话详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赵某甲、刘某、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认罪悔罪,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赵某甲、刘某、赵某乙自愿认罪,得到对方谅解,量刑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马某上诉主要提出,其没有指使他人打沈某,只是想吓唬沈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应当适用缓刑。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某表示自愿认罪,供认是其让郝朋华等人去教训沈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马某系初犯,已认识到错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司法行政部门愿意对马某进行社区矫正。综上,要求对马某宣告缓刑。上诉人刘某上诉主要提出,其主动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刘某系刚毕业学生,犯罪情节较轻,只是带路,没有殴打行为,无前科,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马某、刘某、赵某甲、赵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沈某致轻伤,案发后马某的亲属代为赔偿沈某经济损失及沈某对原审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刘某及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马某、刘某及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马某、刘某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对二上诉人进行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二上诉人宣告缓刑。上诉人及辩护人该意见予以支持。原判对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刑初字第1049号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撤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刑初字第1049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述二上诉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银娇代理审判员 齐金谦代理审判员 戎瑞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志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