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65号原告李某甲,男。被告李某乙,男。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5月至8月在被告位于某县的建筑工地上做工。2014年8月24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当时被告没有钱付给原告,就写了欠条给原告,约定劳务费于2014年9月25日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被告未出具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原告2014年5月至8月在被告位于某县的建筑工地上做工,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被告承诺该款于2014年9月25日付清。现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免征。如被告李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树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龙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