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秀兰、王仁山、王成与被告吴积文、张兰英、吴立振、罗银桂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兰,王仁山,王成,吴积文,张兰英,吴立振,罗银桂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683号原告吴秀兰,山丹县农民。原告王仁山,山丹县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勇,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山丹县居民。委托代理人邹阳,山丹县农民。系王成姑父。被告吴积文,山丹县农民。被告张兰英,山丹县农民。被告吴立振,山丹县农民。被告罗银桂,山丹县农民。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永达,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秀兰、王仁山、王成与被告吴积文、张兰英、吴立振、罗银桂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兰、王仁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原告王成的委托代理人邹阳,被告吴积文、张兰英、罗银桂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永达,被告吴立振的委托代理人陆永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兰、王仁山、王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吴秀兰系王建福(已故)之妻,原告王仁山系王建福之父,原告王成系王建福之子。被告张兰英系被告吴积文之妻,被告吴立振系被告吴积文之子,被告罗银桂系被告吴立振之妻。2015年3月16日下午,被告吴积文为修建家中庭院内的木棚,将王建福(已故)及原告王仁山叫去帮忙。下午3时左右,王建福、王仁山及被告吴积文在打千斤时,千斤顶突然滑落,木棚当即倒塌,致使王建福受伤。在场人当即将王建福送往山丹县人民医院抢救,随即又转送张掖市人民医院,但经医治无效而死亡。原告认为,死者王建福同原告王仁山均是为被告义务帮工,王建福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次事故中四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王建福死后,四被告不积极主动配合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处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000元、死亡赔偿金102160元、丧葬费21721.5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1016.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5元,共计179323.16元。被告吴积文、张兰英、吴立振、罗银桂辩称,1.死者与被告并非义务帮工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确为邻居关系。2015年春节前,原告王仁山与其子拉土备料准备过年后改建房屋。原告的房屋拆除后,被告家的木棚丝毫未动。年后,原告一家人开始深挖地基。2015年3月9日,原告深挖地基后致使木棚开始倾斜。2015年3月16日,王仁山、王建福决定用柱子将木棚顶住,作为邻居,被告吴积文参与了用柱子顶木棚的行为。由于千斤顶受力不均,木棚突然倒塌,造成王建福死亡、吴积文骨折的重大事故。所以,原告诉称的义务帮工关系不成立。另外,承建原告房屋的承包人为王某某,作为承包人,王某某也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不积极协商解决问题,竟采取过激方式,将死者尸体抬往被告家中,在被告家中烧纸念经长达20天之久,致使被告有家不能回。也导致邻里关系恶化。3.本案中,原、被告系相邻关系。被告家的木棚修建已达八年之久,在原告修建房屋之前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但是原告开始修建房屋的时候,由于原告开挖地基处理不当,致使被告家木棚倾斜,所以原告也是排除此安全隐患的责任方。在排除安全隐患的过程中,由于原告操作不当,致使王建福死亡,被告吴积文受伤。所以本案中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山丹县清泉镇祁店村二社居民,双方系邻居关系。原告吴秀兰系原告王成母亲,原告王仁山系原告王成爷爷。被告吴积文、张兰英系被告吴立振的父母,被告吴立振、罗银桂系夫妻关系。2015年春节过后,原告一家在原宅基地上新建房屋。被告家院内南侧有一木棚,与原告家的屋墙相邻。2015年3月16日,被告吴积文叫王建福、王仁山帮忙支撑木棚,当日15时许,原告王仁山及其子王建福与被告吴积文一起用柱子支撑木棚,在打千斤的过程中,木棚突然倒塌,致王建福、吴积文受伤。王建福受伤后,被送往山丹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医药费1206元。随后又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双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广泛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小脑幕切迹疝。但王建福终因伤势严重,于当日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支出医药费9122.61元。另查明,王建福母亲已去世。王建福、吴秀兰生育有一子,即本案原告王成。原告王仁山与其妻生育有三个子女(包括王建福)。对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本案中,倒塌致人死伤的木棚是否系四被告共同共有。庭审中,原告提交山丹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及山丹县清泉镇祁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四被告对涉案房屋及木棚共同共有,因此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户籍证明载明,吴积文、张兰英、罗银桂、吴立振等系农业户口家庭户,户主为吴立振。山丹县清泉镇祁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四被告及吴立振、罗银桂的子女一直共同生活,没有分家;吴积文在祁店村二社有住宅一院,包括砖木结构房屋5间、土木结构房屋3间、院内南侧有木棚一座,全部房屋及木棚系四被告全家人所有。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吴立振、罗银桂离开祁店村到嘉峪关打工已有多年,一般逢年过节才回家,与吴积文夫妇早已分家单过。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吴立振、罗银桂在清泉镇祁店村并无别的宅基地,被告罗银桂在庭审中认可该木棚修建已有8年。被告张兰英虽表示吴立振、罗银桂未参与修建木棚,但根据山丹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及山丹县清泉镇祁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四被告没有分家,系家庭共同成员。被告吴立振、罗银桂可能有常年在外打工的事实,但四被告系家庭共同成员,木棚系四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修建,即使被告吴立振、罗银桂未参与修建木棚,也应认定本案中倒塌致人死伤的木棚是四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为四被告所共同共有。2.原告王仁山、死者王建福与四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事发当天,被告吴积文叫原告王仁山及王建福帮忙支撑木棚,故双方系义务帮工关系。被告辩解,因原告修房砌墙时开挖地基处理不当,造成被告家木棚倾斜,为排除安全隐患,王仁山、王建福主动前来采取措施支撑木棚,作为邻居,被告吴积文也来参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天吴积文叫原告王仁山及王建福帮忙支撑木棚。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系某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有倾向性,证人回避说明支撑木棚及木棚倾斜的原因,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对以上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人证明了事发当日吴积文曾主动叫王仁山父子帮忙支撑木棚,虽然以上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但证人都在现场为原告帮忙,所证明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证人证言之间并无矛盾之处,再结合案件基本事实,应认定原告王仁山、死者王建福与吴积文之间存在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又因四被告系家庭成员关系,涉案木棚为四被告共同共有,吴积文要求王仁山父子帮工,帮工行为惠及其他家庭共有人。故虽然事发时被告张兰英及吴立振、罗银桂不在现场,但原告王仁山、死者王建福与被告张兰英及吴立振、罗银桂之间亦为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对前述被告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仁山、王建福系主动前来采取措施支撑木棚,且即便是王仁山、王建福主动前来,被告吴积文也未拒绝二人支撑木棚的行为,而且自己也参与其中,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辩解的原告修房砌墙时开挖地基处理不当造成被告家木棚倾斜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3.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医药费发票10张,共计医药费10328.61元,票据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明1张(重症监护室抢救费用350元)、张掖市人民医院检查申请及材料费明细单1张(金额884.73元),因非正式票据,且被告不认可,故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02160元、丧葬费21721.5元及被赡养人王仁山的生活费21016.6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王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王成已经成年,故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收条、证明、销货清单等证据,证明在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为20000余元,对此,因原告已主张了丧葬费,再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山丹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张掖市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书、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山丹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山丹县清泉镇祁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照片、视频资料,被告提交的照片,证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仁山、死者王建福与四被告之间存在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在帮工过程中,王建福受伤死亡,作为被帮工人的四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本案中,四被告为家庭成员关系,涉案木棚由四被告共同共有,王建福在帮工活动中因木棚倒塌受伤死亡,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帮工过程中,王仁山、王建福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四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秀兰、王仁山、王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328.61元、死亡赔偿金102160元(5108元/年×20年)、丧葬费21721.5元(43443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21016.66元,共计155226.77元,由被告吴积文、张兰英、吴立振、罗银桂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吴秀兰、王仁山、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6.46元,由原告吴秀兰、王仁山、王成承担522.24元(已交纳)。被告吴积文、张兰英、吴立振、罗银桂承担3364.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鑫审 判 员 毛 炬人民陪审员 王加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八条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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