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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唐百平与温州市瓯海保安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百平,温州市瓯海保安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581号原告:唐百平。委托代理人:金宇,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瓯海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军。委托代理人:张玲玲,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代表人:叶美友。委托代理人:黄文丽。原告唐百平为与被告温州市瓯海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瓯海保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瓯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盈碧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百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宇、被告瓯海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玲玲、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百平起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瓯海保安公司的员工夏晓忠驾驶浙C×××××警号普通摩托车,从市区南白象鹅湖东路2号前由东往西行驶。当晚18时57分许,行经南白象鹅湖东路2号前超车时,摩托车部部碰撞上相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二轮电动车上乘客刘会莲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55472.81元,被告瓯海保安公司支付了43000元。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遗有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六个月、三个月、三个月,二期手术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一个月、半个月、半个月,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交警部门认定夏晓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会莲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浙C×××××警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547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12982元、误工费3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517.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其他必要费用270元、鉴定费1760元,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瓯海保安公司原告230933.61元,扣除已支付的43000元,还应赔偿187933.61元;二、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瓯海保安公司答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夏晓忠系被告瓯海保安公司的劳务派遣工,本案的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瓯海保安公司承担。肇事车辆浙C×××××警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原告唐百平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答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C×××××警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26日13时起至2015年7月26日13时止。其中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没有加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人在本案中享有15%的免赔率。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按30%、70%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治疗情况;3.交强险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浙C×××××警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险情况;4.门诊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5.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收款收据、出租车发票、浙江省温州市国家税务局定额发票、公交车票,以证明原告部分交通费的支出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的评定情况;7.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8.流动人口登记表、劳动合同书、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协议书、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鹅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温州市瓯海南白象保多利亚皮鞋厂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在温州居住、工作的事实;9.户口簿、结婚证、离婚证,以证明原告需扶养对象的情况;10.温州附益大药房的购物小票,以证明原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情况。被告瓯海保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公交车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存在连号,对收款收据有异议,对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以及部分出租车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后续治疗费过高且没有实际发生;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中的流动人口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2014年本案事故发生当日是中断的,不足以证明原告连续居住一年的事实,对劳动合同书、房屋租赁协议书、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劳动合同书、房屋租凭协议书全部连续性,从笔迹来看是同一时间、同一个人书写,并且收款收据是连号的,不排除原告自己纂写,且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城镇生活的事实,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出具单位应当出庭陈述,并且证明应当由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证明内容年薪6万元应当提供工资册予以印证;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提供原告母亲健在的证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5中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不是正式发票;对证据9中,对原告母亲抚养情况还应当提供原告兄弟姐妹的情况;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瓯海保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瓯海保安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以证明被告瓯海保安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3000元的事实。原告和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出租车发票,与就诊时间吻合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因收款收据非正式票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公交车票存在连号,其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方没有异议的其余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流动人口登记表,能够反映原告的居住、工作情况,且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劳动合同书没有工资表等其他证据印证,且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与流动人口登记表载明的入职时间存在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房屋租赁协议书没有签订的落款时间,且与流动人口登记表载明的居住地址存在冲突,故本院不予认定,收款收据存在连号且顺号颠倒,内容存在冲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鹅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温州市瓯海南白象保多利亚皮鞋厂出具的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能够证明原告需被扶养人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没有相应的医嘱,其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7月31日晚上18时57分许,被告瓯海保安公司的员工(劳务派遣)驾驶浙C×××××警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鹅湖东路2号前超车时,摩托车前部碰撞由原告唐百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唐百平和电动车上乘客刘会莲受伤以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住院19天。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用55472.81元(含伙食费439.50元和陪客躺椅费36元)和救护车费120元,其中被告瓯海保安公司垫付43000元。因原告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遗有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期治疗的误工期限为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二期治疗的误工期限为一个月、护理期限为半个月、营养期限为半个月,后续医疗费用存,预计为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60元。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4年8月4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14]第C1809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夏晓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百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会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事人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肇事车辆浙C×××××警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26日13时起至2015年7月26日13时止。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没有加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并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情况下,保险人享有15%的免赔率。原告与其妻子刘会莲系于2013年1月13日再婚。原告的母亲出生于1931年5月1日。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来温州务工,从事鞋业工作,并办理了临时居住登记手续。另认定,刘会莲与其前夫于2010年4月15日离婚后,婚生子由刘会莲扶养,婚生子出生于2003年12月25日。原告自诉其有兄弟姐妹三人。本院认为:原告唐百平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侵权人即夏晓忠赔偿。因夏晓忠系劳务派遣期间致人损害的,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的被告瓯海保安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C×××××警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根据夏晓忠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瓯海保安公司承担其中8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系肇事车辆浙C×××××警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三责险的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三责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并无争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应直接向原告唐百平支付保险金。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本院审查后,确认如下:1.医疗费,剔除伙食费439.50元和陪客躺椅费36元,计54997.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参照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数额57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三个半月,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原告请求的35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三个半月,住院19天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727元标准计算,出院后86天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718元标准计算,计8982.11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七个月,结合原告的职业,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186元标准计算,计19358.5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其已在温州市区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标准,乘以残疾系数10%,计算20年,计7570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已年满75周岁,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23257元标准,乘以残疾系数10%,计算5年,由其子女三人分担,原告的继子已年满11周岁,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23257元标准,乘以残疾系数10%,计算7年,由原告夫妻分担,共计12016.1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但其请求的数额5000元偏高,本院适当调整为4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1.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已为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属必要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参照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请求的10000元予以支持;12.其他必要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1760元,系实际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91386.0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9067.3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558.73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先行赔付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的71386.40元,由被告瓯海保安公司承担其中的85%即60678.44元。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在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保险金50305.07元(不含鉴定费)。被告瓯海保安公司应赔偿原告180678.44元,扣除已支付的43000元,余款137678.44元在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范围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唐百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唐百平137678.44元。二、驳回原告唐百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9元,减半收取2029.50元,由原告唐百平负担502.50元,被告温州市瓯海保安服务公司负担1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盈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 娜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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