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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一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596号原告赵某某,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9日登记结婚,当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6000元。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后回娘家居住,2011年10月被告曾经起诉至登封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因被告拒不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从那以后告被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5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二)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曾经起诉过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未出示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因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被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后被告未到庭,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求。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返还彩礼的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妥善解决,且二人已多年未共同生活,经过两次诉讼程序,法院多方调解,原告仍坚持诉求,二人缺乏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勇人民陪审员  景彦宾人民陪审员  刘镇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