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田卿与刘建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卿,刘建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田卿,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李良辉,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武,男,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不详。原告田卿与被告刘建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田卿从刘建武处转包宁夏致邦工贸公司车间基础植筋工程并开始施工。同年10月30日双方补签了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价款为22880元,刘建武工程竣工经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向田卿支付工程款。2013年11月2日田卿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刘建武却未按约定向田卿支付工程款。田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建武支付原告田卿工程款22280元;2.被告刘建武支付原告田卿利息2083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建武承担。本院认为,田卿在起诉时所提供刘建武住址不准确,以致本案相关诉讼文书、证据材料无法在法定期间内向刘建武直接送达,且田卿也不同意将本案依法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以公告方式送达,妨碍了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田卿。审判员 刘 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瑞锋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