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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2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逯某与胡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618号原告:逯某,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胡某甲,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合肥市蜀山区浩扬打字复印社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逯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广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某,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协议离婚,当天拿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胡某甲在离婚后10日内支付原告70000元作为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478号松芝万象城*幢****室的补偿款,30日内支付原告25000元作为皖A×××××号五十铃越野车的补偿款。但原告多次催讨上述补偿款,被告一拖再拖,分文不付,至今已近两年。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协议约定的9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456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息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逯某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离婚协议书;2、离婚证;3、身份证。被告胡某甲辩称:1、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债务承担部分的约定不公平,协议的该部分内容无效;2、本人是受各种压力所迫的情况下签订离婚协议的,对我不公平;3、原告剥夺我对孩子的探视权,对孩子成长极为不利,且原告在抚养孩子方面严重失职,要求将孩子的抚养权交给被告;4、松芝万象城的房子目前用于出租,租金一直由原告收取,要求原告返还租金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5、离婚半年后本人发现原告在离婚前将夫妻共同财产丰田RAV4越野车私自变卖,要求原告返还全部车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6、离婚后原告的社保费用也是由本人代缴,要求原告将社保关系迁走并返还代缴的费用。被告胡某甲对其辩称提交证据如下:1、车辆照片;2、保险缴费单据;3、二手车发票;4、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5、租房合同、房租收据;6、借条、还款记录,经审理查明:胡某甲与逯某原系夫妻关系(××××年××月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丙;期间双方曾于2008年7月10日协议离婚,又于2009年11月3日复婚;2013年6月4日两人因感情不和再次协议离婚,双方在当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478号松芝万象城*幢***室房屋归男方所有,该房屋支付给银行的按揭款及其增值部分属共同财产,男方于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支付女方人民币70000元作为折价补偿,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五十铃二手车一部归男方所有,男方于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支付女方25000元作为折价补偿,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等等。双方均在该离婚协议书上签名,并经民政部门确认。离婚后,胡某甲一直未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上述财产折价款。现逯某以胡某甲拒绝支付上述约定款项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胡某甲陈述: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时候,付款日期是空着的,到民政部门登记时要求明确付款日期,本人就随手填写了日期。另查明,金融机构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三年)变动情况如下: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为6.15%;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6.0%;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为5.75%;2015年5月11日以后为5.5%。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逯某提交的证据1、2、3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胡某甲提交的证据1-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胡某甲与逯某于2013年6月4日订立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并经民政部门确认,该离婚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胡某甲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在2013年6月14日前支付逯某房屋折价补偿款70000元,在2013年7月4日前支付逯某车辆折价补偿款25000元。双方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但由于该约定利息具有违约金性质,比例显然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适当调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故胡某甲应当支付逯某逾期利息22567.5元(其中70000元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为16817.5元;25000元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为5750元)。胡某甲辩称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处理的约定无效的辩解,因其并未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离婚协议条款存在无效的情形,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离婚协议,本院对此项辩解不予采信。胡某甲关于变更子女抚养权的主张,以及有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涉及的财产问题、返还代缴社保费用问题,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逯某财产折价款95000元,利息22567.5元,合计117567.5元;二、驳回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2元,减半收取计1556元,由胡某甲1300元,逯某承担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本判决书送达后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巴 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