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二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卫锋与郎溪县建平镇金不换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锋,郎溪县建平镇金不换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二初字第00123号原告:周卫锋,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朱慧,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溪县建平镇金不换酒店,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经营者:李丹,女,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周卫锋诉被告郎溪县建平镇金不换酒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不换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卫锋委托代理人朱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不换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卫锋诉称:2014年5月,周卫锋与金不换酒店开始业务往来,周卫锋为金不换酒店提供节能油,每次都是货到付款。长此以往,双方建立了长期合作关系。2014年7月,金不换酒店向周卫锋提出,后期供货,货款半年结算一次。基于对该酒店的信任,从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1月13日,周卫锋分15次向金不换酒店提供节能油,每次该酒店让其店内不同员工直接在周卫锋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均未付款。2015年1月底开始,周卫锋向金不换酒店催讨货款,该酒店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故周卫锋诉请判令:1、金不换酒店支付拖欠周卫锋货款25193元;2、金不换酒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金不换酒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周卫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周卫锋身份证,证明:周卫锋身份情况;2、金不换酒店私营企业查询单,证明:金不换酒店主体资格情况,李丹系负责人;3、送货单15张,证明: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1月13日,周卫锋共向金不换酒店供货15次,货款共计25193元;4、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金不换酒店负责人李丹与崔正海系夫妻关系,崔正海在送货单上签名是签收向金不换酒店所供货物;5、证人胡某证言,该证人陈述:胡某系金不换酒店员工。金不换酒店平时购买材料,一般由胡某签字,其不在时由酒店其他员工在确认数量、价格后签字;本案送货单中“胡某”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送货单中签名的袁慧系酒店收银人员,邹伟系酒店负责人李丹的父亲,且系酒店员工,崔正海系李丹的丈夫;签字后,双方约定货押一个月,付一个月,由于金不换酒店资金短缺,付款时间就往后推了;本案中的送货单上的货款均未结清,因为只要在供货商手中的送货单均未结算,结算过的送货单会收回。证明:金不换酒店欠周卫锋货款25193元。金不换酒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周卫锋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周卫锋提交的证据1、2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周卫锋提交的证据3、4、5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证明金不换酒店欠周卫锋货款25193元这一基本事实,故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周卫锋从事节能油销售业务,金不换酒店的经营者系李丹。周卫锋根据金不换酒店生产经营需要向该酒店提供节能油,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1月13日,周卫锋共向金不换酒店提供节能油15次,货款共计25193元。上述节能油送至金不换酒店后,均由酒店相关人员签收,其中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胡某、袁慧、邹伟系金不换油店的员工,崔正海系李丹的丈夫。上述节能油款金不换酒店均未支付。周卫锋经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周卫锋与金不换酒店之间节能油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胡某、袁慧、邹伟均系金不换酒店雇佣的员工,签收节能油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责任应由金不换酒店承担。李丹与崔正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金不换酒店,崔正海对酒店业务有平等的处理权,其签收节能油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应由金不换酒店承担。金不换酒店收到周卫锋提供的货物后,未能及时向周卫锋支付货款2519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周卫锋主张金不换酒店支付货款2519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溪县建平镇金不换酒店的经营者李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卫锋货款251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郎溪县建平镇金不换酒店的经营者李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