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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广州标蒂珠宝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美嘉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美嘉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广州标蒂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美嘉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玉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畅,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晓敏,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标蒂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HANCOLINPANKAJ,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君友,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宇斌,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深圳市美嘉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嘉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标蒂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美嘉华公司与深圳市华富泰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富泰鼎公司)都是从事珠宝交易的公司,由于美嘉华公司需要发票,华富泰鼎公司需要钻石,经中间人介绍,此两公司合意以美嘉华公司的名义向标蒂公司购买钻石,华富泰鼎公司取得钻石,美嘉华公司向华富泰鼎公司支付点数取得发票。基于前述,2013年6月8日,美嘉华公司与标蒂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美嘉华公司向某公司购买32.12克拉的成品钻,价款含税价为174206.03元,结算方式为美嘉华公司电汇至原告开户行,合同签订后90天内付款,标蒂公司需提供与合同清单中同样金额及重量的由上海钻石交易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核准单(钻石交易所联),以上所需资料必须在指定付款日期前七天交到美嘉华公司,若美嘉华公司没有收齐所需付款资料则不给予付款,有关责任由标蒂公司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标蒂公司向华富泰鼎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32.12克拉钻石,华富泰鼎公司在标蒂公司提交的送货清单上签字盖章确认。2013年7月3日,标蒂公司以美嘉华公司为抬头开具金额总计为174206.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标蒂公司称已将增值税发票、核准单交付给华富泰鼎公司。美嘉华公司称华富泰鼎公司并未向其交付增值税发票及核准单,其至今没有收到《购销合同》约定的钻石、增值税发票及核准单,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如果标蒂公司实际将钻石交付给华富泰鼎公司,应该向华富泰鼎公司主张货款。原审法院依职权向深圳市罗湖区国家税务局查询案涉的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发现,本案案涉的发票代码为4400131140、发票号码为06660656的增值税发票已由美嘉华公司进行抵扣。被上诉人标蒂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美嘉华公司支付标蒂公司货款174206.03元及违约损害赔偿金6844元(暂算至2014年5月10日,应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美嘉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标蒂公司与美嘉华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按照一般买卖合同的履行方式,标蒂公司理应向美嘉华公司交付案涉标的物钻石,但是考究前述《购销合同》签订的动机,美嘉华公司与标蒂公司订立合同的真实目的并非是想获取钻石,钻石实际是华富泰鼎公司需要的,美嘉华公司只是想获取交易的增值税发票,也即是说,在订立合同时,美嘉华公司对于标蒂公司直接向华富泰鼎公司交付钻石实际是明知或是默许的,可以认为华富泰鼎公司是美嘉华公司认可的收货人。现在标蒂公司已实际向华富泰鼎公司交付钻石,可视为标蒂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标蒂公司以美嘉华公司为抬头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及核准单交付给华富泰鼎公司,美嘉华公司否认收到标蒂公司或华富泰鼎公司交付的前述增值税发票及核准单,但是经向深圳市罗湖区国家税务局查询发现,本案案涉的发票代码为4400131140、发票号码为06660656的增值税发票已由美嘉华公司进行抵扣,可见对于案涉交易,美嘉华公司做了虚假陈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由此,可以推定标蒂公司主张的已交付增值税发票和核准单成立。综上,标蒂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货物虽然实际由华富泰鼎公司收取,但是作为与标蒂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标蒂公司向美嘉华公司主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美嘉华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标蒂公司支付货款174206.03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90天内付款,但美嘉华公司至今未付,标蒂公司主张自2013年9月7日起,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美嘉华公司与华富泰鼎公司之间的纠纷,美嘉华公司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判决:美嘉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某公司支付货款174206.03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174206.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9月7日起计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2元,由美嘉华公司负担。判后,美嘉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是标蒂公司与美嘉华公司,美嘉华公司并无授权或同意案外人吴某的华富泰鼎公司收货,也无约定华富泰鼎公司可以收货。合同签订后,标蒂公司至今没有向美嘉华公司供货,美嘉华公司至今没有收到标蒂公司的货物。标蒂公司应当承担至今没有交货给美嘉华公司的违约责任。标蒂公司只能向华富泰鼎公司催要货款。二、一审判决根据《购销合同》的签订动机,就应当判决确认华富泰鼎公司才是付款义务人。一审判决仅美嘉华公司支付货款,但真正收取钻石的华富泰鼎公司却没有付款义务,这是完全错误的,违反了公平原则。实际上,《购销合同》的签订动机其实就是标蒂公司须将货物交给美嘉华公司,美嘉华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美嘉华公司再转卖给吴某或其华富泰鼎公司,这样美嘉华公司取得的增值税发票才合法有效,否则标蒂公司与美嘉华公司之间就没有必要签订《购销合同》,因为标蒂公司是要卖货给吴某或其华富泰鼎公司,由他们自行签订《购销合同》。当然标蒂公司须将货物卖给美嘉华公司,美嘉华公司再转卖给吴某或其华富泰鼎公司,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标蒂公司与美嘉华公司之间既然签订《购销合同》,就必须按合同的约定向美嘉华公司履行交货义务。标蒂公司如果认为美嘉华公司仅仅是要发票,真正要钻石的是华富泰鼎公司,并直接将钻石交给华富泰鼎公司,标蒂公司就应当起诉华富泰鼎公司。三、标蒂公司提供的录像录音证据,证明标蒂公司有向华富泰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催讨货款,该人也明确表示货款由其支付,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可以说明此事实。这与本案中的收货人是华富泰鼎公司的证据相吻合,可见标蒂公司清楚货款是华富泰鼎公司拖欠的,本案的债务人是华富泰鼎公司。标蒂公司也在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华富泰鼎公司追索货款。华富泰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因合同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在罗湖区看守所,罗湖区人民法院已经开庭审理该案。标蒂公司的关联企业卡玛钻石(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玛公司)也在罗湖区起诉美嘉华公司三案,案情与本案相同,已经开庭,尚未判决,该三案调查形成的吴某笔录确认华富泰鼎公司、标蒂公司、美嘉华公司的交易方式是货由吴某收取,货款由其支付,美嘉华公司取得增值税发票。四、06660656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只有65734.03元,一审判决也不能判决要美嘉华公司支付174206.03元的货款,标蒂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原审法院对税务部门的调查证据没有召集标蒂公司与美嘉华公司进行质证,程序违法。开庭时,没有当事人提出调查取证,然而原审法院在开庭后调查取证,程序违法。如前上述,该增值税发票主体与送货单的签收单位不一致,属于虚开的发票,是无效的。美嘉华公司最多属于误收该张发票。但增值税发票仅仅是纳税的证据,并不是收到钻石的凭证,标蒂公司的送货单都说明美嘉华公司并没有收到钻石。一审判决仅凭增值税发票判决美嘉华公司承担付款174206.03元责任的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标蒂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将其它发票及上海钻石交易所的核准单交给美嘉华公司,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美嘉华公司也有权利不予付款。此外,标蒂公司在民事诉状中主张货款应在9月13日前支付,但一审判决却判决利息从9月7日起算错误。五、美嘉华公司在一审时申请向罗湖区经侦大队调查吴某诈骗犯罪问题,以确定标蒂公司有无报案。美嘉华公司也向法院申请追加华富泰鼎公司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本案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和追加当事人,明显违反程序。综上,美嘉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标蒂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标蒂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标蒂公司答辩称:第一,美嘉华公司关于三方合意的说法及一审开庭的陈述的法律关系、答辩状、反诉状均不一致,且与事实不符,也无任何证据支撑。第二,从本案的诸多证据可见,华富泰鼎公司构成美嘉华公司的代理人,美嘉华公司理应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美嘉华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书信。黎某是标蒂公司的工作人员,该信是黎某写给华富泰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的信。证明标蒂公司交货给华富泰鼎公司,签收单是需要黎某去找吴某盖章。2.罗湖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第15页。证明标蒂公司与美嘉华公司签合同之前,有关业务其实是华富泰鼎公司与标蒂公司交易,美嘉华公司只是需要发票。3.吴某的调查笔录,在一审有提交过。吴某也承认了其是实际上的买方,华富泰鼎公司与标蒂公司是有签合同。4.标蒂公司的关联公司卡玛公司对吴某的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证明卡玛公司与华富泰鼎公司在本案中有另外签合同。5.美嘉华公司对吴某的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针对上述证据,标蒂公司质证认为:1.认可5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2.证据1书信。证明了标蒂公司确实以美嘉华公司为交易对象,所以要让美嘉华公司盖章。至于华富泰鼎公司已收货签章的情况下,还有美嘉华公司签章那是出于财务上合规性的考虑,并无其他意义。3.证据2庭审笔录,当时确实是华富泰鼎公司代表美嘉华公司和卡玛公司洽谈,但在之前华富泰鼎公司已交代了他们和美嘉华公司之间的关系,单纯从抽象理论上看,华富泰鼎公司对其与美嘉华公司的关系有两种可能性,一是华富泰鼎公司为美嘉华公司的代理人或经办人,二是美嘉华公司要发票,华富泰鼎公司要货。但从本案其他证据来看,显然美嘉华公司交代的第一种可能性,在中间人和第三人吴某、标蒂公司之间的录音会谈中,华富泰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说“不要说过去说过什么,我们说现在”,意思为过去披露的交易和现他们披露的交易关系模式是不一样。又比如,标蒂公司的工作人员说“吴先生如果这样说,那么老板就认为是你是骗子”,再次说明了当时华富泰鼎公司对美嘉华公之间的关系描述是上述第一种可能性。且这种可能性还与美嘉华公司财务人员在录音资料中所说的情况一样,财务说“有几份合同还没有到期就过来要款”,也即财务会计说的美嘉华公司与华富泰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与受托的关系。4.证据4质证意见,华富泰鼎公司与标蒂公司交代的是华富泰鼎公司代理美嘉华公司,华富泰鼎公司也拼命地保护美嘉华公司,该情形与华富泰鼎公司所述相互矛盾。另,标蒂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1。2.增值税专用发票(含3份发票)。3.销售合同2。4.增值税专用发票(含4张发票)。5.销售合同3。6.增值税专用发票(含5张发票)。7.送货单。8.工商银行收款凭证1。9.工商银行收款凭证2。证据1到证据9证明事项:在涉案交易前,标蒂公司关联公司卡玛公司曾通过代理人华富泰鼎公司与美嘉华公司签订三份合同,货物和发票均向华富泰鼎公司交付,其中两份合同美嘉华公司依约全额付款,一份合同美嘉华公司部分付款,说明美嘉华公司完全承认华富泰鼎公司的代理权,应对代理人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10.卡玛公司。11.广州标蒂珠宝有限公司。证据10到证据11证明两公司为关联公司,均由KamaSchachterJewelryHongKongLimited全资设立,由同一人ShahColinPankaj担任法定代表人。12.深圳市华富泰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基本信息。证明华富泰鼎公司在2005年即已设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规模大(对于珠宝公司而言),时间长,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能性很小。针对前述证据,美嘉华公司二审质证认为:第一,销售合同1和2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合同第2条已注明当时已交货并付清现金,但美嘉华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该两份合同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第二,销售合同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货物没有收到。该合同是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但送货单送货时间是2013年6月8日,即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就已履行完毕,但标蒂公司没有交货给美嘉华公司,而是交给华富泰鼎公司,那么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美嘉华公司也是没有收到。包括另外两份合同也是如此,也是没有收到货物,都是把货物交给案外人,即合同还没有签订就已把货物交给案外人。第三,证据8到证据9真实性认可。但这个并不是美嘉华公司针对三份合同履行之后即交货之后的应付款,而是在2013年6月13日的两份合同签订之后,根据卡玛公司要求,美嘉华公司的预付款,总共65万元,但由于合同签订以后卡玛公司从来没有交货。第四,证据10到证据12认可真实性。卡玛公司与标蒂公司是关联企业,但对证据12证明华富泰鼎公司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能性很小的说法不予认同。二审另查明,卡玛钻石(上海)有限公司为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广州标蒂珠宝有限公司为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SHANCOLINPANKJ,法人独资股东均为Kama-SchachterJewelryHongKongLimited。再查明,2013年6月21日,美嘉华公司向卡玛公司支付20万元,其中结算原因一栏注明为货款;2013年7月23日,美嘉华公司向卡玛公司支付45万元,其中结算原因一栏注明为货款。又查明,2014年12月18日,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卡玛公司诉华美嘉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三案,案号为(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219-2221号。该三案的案情与本案基本一致,卡玛公司要求美嘉华公司支付货款,美嘉华公司以卡玛公司未向其交付货物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标蒂公司是否已经向美嘉华公司交付涉案钻石。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可知,标蒂公司已经向华富泰鼎公司交付32.12克拉钻石,解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认定华富泰鼎公司是否为美嘉华公司的代理人,其签收涉案钻石的法律效果是否及于美嘉华公司。美嘉华公司上诉认为其并未授权或同意华富泰鼎公司收货,华富泰鼎公司的收货行为与其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院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就华富泰鼎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分析如下:第一,从合同的签订过程而言,根据双方关于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先由标蒂公司与华富泰鼎公司协商一致,再由案外人林某带着标蒂公司工作人员及涉案合同到美嘉华公司处盖章确认。第二,从已发生的交易事实而言,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美嘉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标蒂公司的关联公司卡玛公司支付货款65万元。可见,虽然在合同签订时,美嘉华公司未直接与标蒂公司协商合同条款内容,但确在华富泰鼎公司与美嘉华公司协商一致的《购销合同》上盖章确认,而且由于另案的关系曾向卡玛公司支付钻石货款,在美嘉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向标蒂公司披露其主张的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华富泰鼎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应由美嘉华公司承担。退言之,美嘉华公司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商事主体应该非常清楚其在《购销合同》上的盖章确认行为的效力,特别是在该合同并非其亲自协商形成的,而是由案外人协商形成的情况下,如果其不能及时向合同相对方披露或者强调案外人是否具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将可能导致案外人构成表见代理,给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更重要的是,美嘉华公司关于没有收到任何一张增值税发票的主张,明显与原审向国税机关调查的结果相悖,在这个问题上,美嘉华公司显然作了虚假陈述,降低了其在本院形成自由心证过程中的信用度。综上,华富泰鼎公司收取涉案钻石的行为应及于美嘉华公司,美嘉华公司应依涉案《购销合同》的约定向标蒂公司支付货款174206.03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美嘉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美嘉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剑文蔡嘉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