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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玛民一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福明与丁嘉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明,丁嘉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一初字第438号原告:张福明,男,汉族,1953年8月24日出生。被告:丁嘉宾,男,汉族,1964年2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四路一小区198号,营业执照号:659001140001007,组织机构代码:99972011-7。负责人:张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媛媛,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福明与被告丁嘉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宏毅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明,被告丁嘉宾、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媛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12时许,被告丁嘉宾驾驶甘DK65**号车沿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过斑马线的原告张福明相撞,造成原告张福明身体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福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丁嘉宾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嘉宾支付了其2500元医疗费。后原告张福明在玛纳斯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973.5元,交通费200元。修复自行车支出修理费176元。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治疗费3973.5元、乘车费480元、误工费7200元(60天×12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自行车修理费176元、打字复印费198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合计16727.5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送达费。被告丁嘉宾辩称:事故事实认可,在医院检查时其给原告垫付了1000多元,后来又给原告支付2500元。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实误工损失,营养费没有医嘱,后续治疗费没有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打字复印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故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打字费不予认可。原告张福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玛纳斯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被告丁嘉宾、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玛纳斯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疾病诊断证明1份、门诊票据29张,证实因伤治疗的情况及支出医疗费3973.5元。被告丁嘉宾、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对门诊病历和疾病诊断证明认可;对2014年10月31日、11月4日、12月10日、12月16日的门诊票据均认可,其余票据结合病历上的就诊日期,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因上述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单据,且能客观反映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支出的相关医疗费用的事实,另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修理费收据1张,拟证实修理自行车支出176元。被告丁嘉宾、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打字复印费收据1张,拟证实复印诉状及证据材料支出198元。被告丁嘉宾、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该证据无法证实其复印内容,且诉讼中因提交诉状及提供证据复印件产生的费用系其诉讼义务,本院不予确认。5、交通费票据,拟证实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丁嘉宾、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提请法庭酌定。根据原告就医路途、住址等,本院确认200元。6、工资记录3张,拟证实其每日收入情况。被告丁嘉宾、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核实,不认可。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工作情况及收入,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辩称,被告丁嘉宾提供以下证据,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收条1张,拟证实事发后其给原告垫付的2500元。原告张福明及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31日12时许,被告丁嘉宾驾驶甘DK65**号小型轿车沿玛纳斯县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团结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驶入中华路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过斑马线的原告张福明相撞,造成原告张福明身体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福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丁嘉宾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福明在玛纳斯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973.5元,交通费200元。修复自行车支出修理费176元。被告丁嘉宾给原告张福明垫付医疗费2500元。被告丁嘉宾驾驶甘DK65**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嘉宾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福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丁嘉宾承担80%,原告张福明承担20%为宜。原告张福明主张营养费、误工费天数根据其病情,本院确定其误工40天、营养30天。误工费按其举证每日120元予以计算。营养费考虑其年龄、身体情况,每日按20元予以计算。后续治疗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福明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3973.5元;2、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3、误工费4800元(40天×12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票据治疗次数、住址、路途,本院酌定200元;5、修理费176元。上述费用合计9749.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4573.5元,伤残限额内赔偿5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176元,共计赔偿9749.5元。上述费用已由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被告丁嘉宾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丁嘉宾已先行垫付2500元,原告张福明在取得赔偿款项后应向被告丁嘉宾返还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福明各项损失9749.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丁嘉宾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福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邮寄费送达费103元,合计2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负担123元,与上述赔偿款一并付清。原告张福明自行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宏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