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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赵春玲与张龙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玲,张龙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146号原告赵春玲,个体。被告张龙水。原告赵春玲与被告张龙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郭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玲诉称,2015年4月25日,被告张龙水到原告店里购买窗帘共计人民币4100元,当时预付订金200元。后原告于2015年5月1日上门安装,安装完毕后被告张龙水说到原告店里结账。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龙水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龙水偿还欠款3900元。被告张龙水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张龙水至原告赵春玲处购买窗帘共计人民币4100元,后被告张龙水预付订金200元。2015年5月1日原告赵春玲派安装工王某等两人至被告张龙水位于海州区九龙城市乐园72-1-901室安装窗帘完毕。经原告赵春玲多次催要,被告张龙水拒付。后原告赵春玲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春玲提供的出库单、窗帘明细清单、证人王某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春玲与被告张龙水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赵春玲按照约定为被告张龙水制作并安装好窗帘,被告张龙水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张龙水拒付窗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赵春玲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赵春玲要求被告张龙水支付窗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龙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赵春玲人民币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龙水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郭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睿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