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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范新河与刘德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新河,刘德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815号原告范新河,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天宝镇.委托代理人褚庆华,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朋,男,1982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张殿永,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43号。负责人刘汉信,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立军,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新河与被告刘德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范新河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范新河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新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范新河承担。审判员  张宗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玉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