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142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罗尧强,安化县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韩某某。原告龚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某某因急需资金,苦于自己在信用社已有贷款,不能再贷款。2012年5月31日,被告韩某某与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溪分社联系好贷款事宜后,找到原告龚某某,要求原告龚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在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溪分社为其贷款20万元,同时,被告韩某某联系好仇楚桂、邓胜华为该龚某某贷款作保证担保。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溪分社将贷款发放给原告龚某某后,被告韩某某向原告龚某某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据,该笔资金归被告韩某某支配使用。被告韩某某为该贷款清息至2014年6月28日,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韩某某既未偿还原告借款,也未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2月28日,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龚某某要求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定至2014年10月31日利息为13801.2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韩某某偿还原告龚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按原告与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溪分社贷款利率约定标准计算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共计利息为30162.3,以后利息按原告与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溪分���贷款利率约定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4、《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原告龚某某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溪分社贷款20万元的事实;5、《保证合同》,拟证明仇楚桂、邓胜华为原告龚某某贷款作保证担保的事实;6、(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67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龚某某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溪分社贷款20万元,仇楚桂、邓胜华为贷款作担保,利息的约定与清息情况;7、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拟证明原告龚某某至2015年5月31日尚欠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溪分社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30162.3元的情况;8、证人邓胜华的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实2012年5月31日,韩某某与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溪分社联系好贷款事宜后,找到龚某某,要求龚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为其贷款20万元;同时,韩某某找仇楚桂和邓胜华为该贷款作保证担保;贷款后,韩某某向龚某某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据,钱由韩某某直接拿走;至2014年6月28日,该笔贷款的利息是由韩某某清结的情况。被告韩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1-8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韩某某因急需资金,苦于在信用社已有贷款,不能再以自己的名义贷款。被告韩某某与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溪分社联系好贷款事宜后,找到原告龚某某,��求原告龚某某以自己名义在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溪分社为其贷款20万元,同时,被告韩某某联系好仇楚桂、邓胜华为龚某某贷款作保证担保。2012年5月31日,原告龚某某与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溪分社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356%,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仇楚桂、邓胜华与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溪分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为龚某某贷款作保证担保。同日,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溪分社将贷款发放给原告龚某某后,被告韩某某向原告龚某某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据,该笔贷款资金直接由被告韩某某支配使用。被告韩某某为该贷款在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溪分社清息至2014年6月28日。此后,被告韩某某既未偿还原告借款,也未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2��28日,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龚某某要求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定尚欠贷款本金20万元,至2014年10月31日利息为13801.2元。原告经催讨无果,于2014年6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韩某某偿还原告龚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按原告与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溪分社贷款利率约定标准计算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共计利息为30162.3元,以后利息按原告与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溪分社贷款利率约定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龚某某借款给被告韩某某,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已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某某向原告龚某某出具的���据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被告韩某某向原告龚某某所借资金性质和来源系原告龚某某在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溪分社贷款,并且被告韩某某为该笔贷款清息至2014年6月28日,证明被告韩某某向原告龚某某所借款系贷款应支付利息,被告韩某某是知情并且认可的。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龚某某要求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由龚某某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韩某某向原告龚某某借款理应承担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30162.3元,本息共计230162.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5月31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胡新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