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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曹宏与绵阳涪丰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349号原告曹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忠敏,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涪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解放街**号。法定代表人何崎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尧,男,汉族。系公司员工。原告曹宏诉被告绵阳市涪丰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后,被告又提起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了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筱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宏诉称,被告因承包游仙区石马镇工程,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租赁站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物、租金价款及违约金等作了约定。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0万元,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租金1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绵阳市涪丰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即使存在租赁关系,原告诉称的租金也未与被告进行结算而是与冯德先进行的结算,故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解放村居民统建房三期、棚户区改造二期安置房工程经绵阳金马投资有限公司公开招标,由被告绵阳市涪丰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于2011年4月开工。2011年3月20日,绵阳高新区忠信建筑周转材料租赁站(甲方)与石马安置房工地(石马镇解放村三期统建房工地)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租赁物的名称为架管、管扣、顶托,单位日租金,用途;租赁期限不超过合同签订时间的两年,乙方实际租用物质的数量、型号、时间等,以双方签字认可的物资出库单位和返还验收单位为准,并作为租金结算的依据;乙方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2、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或返还租赁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返还租赁物、付清租金,并按照应付租金总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按日计算。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全部损失。合同最后“承租方”处由冯德先签名并加盖“石马镇解放村三期统建房施工项目部”的印章。“乙方委托人”处由李德贤签名,“委托代理人”处由郑文鹏签名。2011年4月1日,原告即开始向被告出租约定的租赁物。2011年4月20日,绵阳金马投资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绵阳市涪丰建筑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绵阳市涪丰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解放村(三期)统规统建居民安置建设项目一标段项目;承包人项目负责人姓名:何理冯德先,职务: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的职权:凡与本工程直接相关的事项如现场签证、价款变动等,项目负责人可代表承包人全权处理,以项目负责人签字或加盖项目部鲜章的文件为准。2011年4月28日,被告绵阳市涪丰建筑有限公司向绵阳金马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绵阳市涪丰建筑有限公司,现委托冯德先为石马镇解放村三期统建房工程项目负责人,对本项目的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工程款收支等全权负责”。2014年1月24日,冯德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绵阳市涪丰建筑有限公司石马统建房项目部欠绵阳中(忠)信租赁站租金壹拾万元(100000.00),定于2014年5月份支付,之前一切票据作废。石马项目负责人冯德先2014年1月24日如5月不能完全支付,按合同支付违约金”。因原告至今收取租金无果,遂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请求为:按照欠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租赁合同》、《委托书》、《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的石马镇解放村三期统建房施工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供应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与法律规定相悖。虽然租赁合同尾页加盖的是石马镇解放村三期统建房施工项目部的印章,但该项目部是被告公司所下设,冯德先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可见,其对外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在签订合同,其签字收货、结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而且,该批租赁物也是用于了被告公司所承建的石马镇解放村三期统建房工地。因此,被告对外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10万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1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欠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而且,项目负责人冯德先在2014年1月24日的欠条中亦写明“如5月不能完全支付,按合同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由于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是“按照应付租金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偏高,原告主动下调为按所欠租金3%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绵阳市涪丰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曹宏租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绵阳市涪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筱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