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氾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氾民初字第445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胡明祥,宝应县京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日24日立案受���后,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祥、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初相识,××××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吴xx。婚前彼此了解不够,草率结婚,缺少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投,争吵不断,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原告曾于2014年2月、8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获法院准许。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吴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生一女,取名吴xx;证据3、(2014)宝氾民初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2014)宝氾民初字第49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称,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很好,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吴xx,2011年1月21日补办结婚证。原告曾于2014年2月、8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获法院准许。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杨爱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