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王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10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农民。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虞晖,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虞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途经慈溪市掌起镇厉家村海洋理发店附近时,见王某乙独自一人拎包行走,即尾随王某乙至戎家村戎家路*号门口,采用持砖殴打的手段对王某乙实施抢劫,从王某乙处劫得女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50余元、银行卡、会员卡等物。经法医鉴定,王某乙外伤致头皮创,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人民币550余元及银行卡、会员卡已被追回并发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医疗费600元、误工费175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385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在犯罪时未成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辩护人虞晖辩护,DNA鉴定表明被告人王某甲与其父母没有血缘关系,是被其父母抱养的,其身份信息来源于其父母向户籍管理部门申报,并非源自出生证、准生证等,就是其父母也不知道被告人王某甲的确切出生时间。根据法医学骨龄推断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甲的骨龄为17.5±0.5,司法鉴定书也显示被告人王某甲属于边缘智力,处于智力尚未发育完全状态,这些证据可以印证被告人王某甲未满18周岁。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其智力状况有异于常人,且系临时起意,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超额预交了赔偿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途经慈溪市掌起镇厉家村海洋理发店附近时,见王某乙独自一人拎包行走,即尾随王某乙至戎家村戎家路28号门口,采用持砖殴打的手段对王某乙实施抢劫,从王某乙处劫得女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58.90元及银行卡、会员卡等物。经法医学鉴定,王某乙外伤致头皮创,已构成轻微伤。经骨龄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的骨龄为17.5±0.5;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甲属于边缘智力,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人民币558.90元及银行卡、会员卡已被追回并发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已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因本起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7.60元、误工费175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损失为人民币2442.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2日23时左右,其拎着包从足浴店下班回家,快到慈溪市掌起镇戎家村戎家路*号租房门口时,一个男子跟过来,用砖块砸其头部,其大声喊叫,那男子抢走其手上的包就往旁边的弄堂跑了,后其老公出来报了警,其就去医院了。被抢的包内有钱包、银行卡、会员卡及558.90元现金等。2.证人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掌起派出所社保大队治安巡逻中队队长。2014年12月22日23时许,其通过对讲机获悉掌起镇戎家村戎家路*号发生抢劫,就赶往案发地点周边加强巡逻,后在戎家村卧龙桥南边发现一个可疑人员,其上前询问,那人浑身发抖,支支吾吾答不上来,其就通过对讲机叫民警过来搜查,那人对其身上的东西都讲不清楚,民警就把那人拘传至派出所。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儿子王某甲是其在1998年1月26日通过朋友介绍抱养的,王某甲的出生日期是1998年1月18日,但没有出生证明,也不知道王某甲的亲生父母在哪里。给王某甲报户口时,村里干部说1998年超生二胎的罚款多,让其报1996年出生,其就同意了,把王某甲的出生日期报成1996年10月2日。王某甲的精神有点问题,与正常人不一样。4.证人王某丁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弟弟王某甲精神方面有点问题,从小上学经常和人打架,成绩很差,在家里乱骂人,很孤僻。大概在六七年前,其和父亲带王某甲去济南的一家医院做过检查,医生说王某甲是多动症,和一般人相比,精神方面有问题,还配了药。王某甲在掌起顺必德快餐店上班时,老板也经常来电话说王某甲和同事打架什么的,发病时经常半夜闹,吵得周围邻居都不能睡。5.证人岑某、庞某、胡某的证言笔录,分别证实王某甲精神方面跟一般人有点不一样。6.证人鲁某的证言笔录,证实:王某甲在顺必德快餐店上班时经常会无端地发笑,有点小孩子气。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辨认作案地点情况。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王某甲身上搜出人民币、银行卡、会员卡,予以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乙。9.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头部的伤构成轻微伤。10.法医学骨龄推断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骨龄为17.5±0.5;其属于边缘智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与父母没有血缘关系。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的经过情况。12.身份信息,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4.预交款凭证,证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已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15.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证实王某乙受伤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及病休时间等情况。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是否成年的问题,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其父母领养,在其准确年龄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根据骨龄鉴定,结合相关证人证言,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虞晖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未成年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尚未成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预缴赔偿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虞晖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诉讼请求中无证据证明及其他超出法律规定的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医疗费587.60元、误工费175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442.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的女包等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王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玲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