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赵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537号原告赵某。被告于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于某乙现年3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系保险公司同事,2010年7月双方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于某乙现年4岁。双方现分居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事期间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登记结婚后育有一女,双方亦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向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