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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三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安阳市沐宸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京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沐宸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京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三初字第61号原告安阳市沐宸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风路南段路东文峰区。法定代表人李国礼,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京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灯塔路与永明路交叉口南侧京林中央公园。法定代表人李林安,经理。原告安阳市沐宸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宸建筑公司)诉被告河南京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林房地产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沐宸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林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沐宸建筑公司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将安阳市京林中央公园的水池维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可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应尽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维修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维修款共计29978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即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京林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于2012年4月12日��订京林中央公园水池维修合同一份,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文明,合同总价一次包死,水池基层找平,做SBS防水,防水层上面做5公分厚稀释混凝土,立面做5公分厚稀释混泥土加钢筋,总造价壹拾壹万陆仟元(小写:116000元)整,一次性包死。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出具京林中央公园水池维修合同支付款申请一份,载明:“致河南京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款共计壹拾壹万陆仟元(小写:116000元)。“申请下方由物业郑兴玉签字,工程部意见处有被告公司职工李来栓、张喜林签名,总经理意见一栏有被告公司职工李海相书写的同意和本人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京林京林中央公园水池维修合同支付款申请一份,为被告维修车库、大门西安石墩修地面、卫生间防水等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申请载明:“致河南京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修支付款共计壹拾壹万伍仟零柒拾元(小写:115070元)。“申请下方由物业郑兴玉签字,工程部意见处有被告公司职工李来栓、张喜林签名,总经理意见一栏有被告公司职工李海相书写的同意和本人签名。原告于2012年6月4日向被告出具京林中央公园水池维修支付款申请一份,为被告维修楼顶避雷针、防水等工程,该申请载明:“致河南京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款共计陆万捌仟柒佰壹拾元整(小写:687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沐宸建筑公司提交的京林中央公园水池维修合同,京林中央公园水池维修合同支付款申请、报价单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公正、客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京林中央公园水池维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由物业郑兴玉签字、被告公司职工李来栓、张喜林、李海相签名的京林中央公园水池维修合同支付款申请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对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水池进行了维修,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维修款,故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维修款11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维修车库、大门西安石墩修地面、卫生间防水、维修楼顶避雷针等工程,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维修施工合同,根据原告提交2012年5月14日京林中央公园水池维修支付款申请下面均有被告公司职工李来栓、张喜林、李海相签名,提交2012年6月4日京林中央公园水池维修支付款申请下面均有被告公司职工李来栓、张喜林签名,证明原、被告之间实际形成修理施工合同,原告已履行了修理施工义务,被告公司职工亦签名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维修费1837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维修费共计29978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即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从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京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维修款人民币2997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院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安阳市沐宸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6元,由被告河南京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祝 昉人民陪审员  魏 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田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