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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与被告曾银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曾银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法定代表人:曾俊,该公司负责人。地址:邵东县金龙大道72号。委托代理人郑京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谭志灵,该公司员工。被告曾银花,女,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与被告曾银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自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京科、谭志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银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在邵阳路悦汽贸有限公司购买路虎车一辆,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湘E0FH**,客户于当月向我行申请办理汽车分期卡,用于其办理车贷贷款及日后每月分期归还车贷贷款,我行依据其所购车价对其授信人民币为410000元的车贷额度,并于2013年7月12日办理了车贷抵押手续,此后客户于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累计只还款8次。逾期后我行对其多次催收还款,客户每次都答应还款,但是就是一直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银花归还2015年2月25日前其所持汽车分期信用卡逾期本息137868.66元及2015年2月25日以后至还清之日的正常按月分期金额182208元,合计320076.66元,2015年2月25日以后至还清之日的月期利息及滞纳金依法计算。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办理信用卡及使用情况;4、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催收情况;5、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将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湘E0FH**的路虎车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被告曾银花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3年7月在邵阳路悦汽贸有限公司购买路虎车一辆,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湘E0FH**,客户于当月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卡,用于其办理车贷贷款及日后每月分期归还车贷贷款,原告依据其所购车价对其授信人民币为410000元的车贷额度,并于2013年7月12日办理了车贷抵押手续,此后被告于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累计还款8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偿还。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所持汽车分期信用卡欠原告逾期本息137868.66元及2015年2月25日以后至还清之日的正常按月分期金额182208元,合计320076.6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曾银花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处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逾期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银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贷款本息320076.66元,2015年2月25日以后至还清之日的月期利息及滞纳金依法计算。逾期未付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6101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曾银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匡自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