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马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梁甲与吴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甲,吴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马民初字第47号原告梁甲,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劳某,女,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被告吴乙,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梁甲诉被告吴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瑞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劳某、被告吴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拍拖几个月后便于2006年9月26日在开平登记结婚,双方于2008年6月生育儿子吴丙。2011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因此于2012年农历元月初二带儿子吴丙离家,原告离家期间分别在东莞、开平市三埠区工作生活。原告与被告认识不久后便匆匆结婚,婚前对彼此的了解不深,且相处后发现被告思想不成熟,双方难以达成共识,因此婚后也未真正建立感情基础。儿子吴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负责照料,被告从未尽到作为一个丈夫及父亲应尽的责任。由于被告脾气比较暴躁,双方结婚后便因琐事经常吵架;原告与被告母亲因生活琐事发生争论时,被告也因此借机打骂原告。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起离婚纠纷诉讼,2014年9月27日,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农历元月初二开始因吵架后分居至今已三年有余,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准离婚后,被告没有采取措施来修补夫妻感情的裂痕,双方更是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感情基础已经破裂。现吴丙由原告抚养,被告生性暴躁,若儿子交由被告抚养的不利于儿子的身心健康发展。就此,原告恳请法院把儿子吴丙的抚养权判给原告,由原告抚养儿子吴丙到成年。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基础薄弱,且因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并遭受到来自被告的家庭暴力,双方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导致感情基础完全破裂,已无和解的可能。同时,作为一个母亲,希望对自己儿子提供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因此,原告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吴丙由原告抚养。原告梁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表原件一份、计划生育证原件一份四页,证明原告只生育一名子女;四、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五、(2014)江开法马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案件生效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六、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有赌博的恶习;七、租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在外租房居住至今。被告吴乙辩称,我可以同意离婚,但儿子必须由我抚养。被告吴乙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被告现在已经改了,没有赌博了;对证据四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问过被告就拿走;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没有异议。经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如下的事实:2006年6月,原告梁甲与被告吴乙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06年9月26日自愿在开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6月18日生育儿子吴丙。2011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因此于2012年农历元月初二带同吴丙离家,原告离家期间分别在东莞、开平市三埠市区工作生活,吴丙由原告母亲照顾,被告前往原告娘家开平市大沙镇寻找原告无果,于2013年清明前将儿子吴丙带回家居住生活学习。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9月27日,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5月,原告将吴丙接去一起生活。现原告认为,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准离婚后,被告没有采取措施来修补夫妻感情的裂痕,双方更是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感情基础已经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儿子吴丙,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由于原、被告缺乏沟通、互相猜疑、未能互谅互让,导致夫妻间感情出现裂痕,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作为夫妻双方的原、被告,理应积极地去修补这一裂痕,从而使夫妻关系得以维系。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吴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吴丙年纪尚小,现随原告一起居住生活,读书学习,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原告表示自行承担抚养费,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甲与被告吴乙离婚;原告梁甲与被告吴乙的婚生儿子吴丙由原告梁甲负责抚养和教育,但仍是原、被告双方的儿子。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瑞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静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