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芙民初字第3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3224号原告汪某某,女,1967年12月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申请或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汪某某自动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汪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章大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萍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