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向方诉被告董纪良、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方,董纪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87号原告张向方,男,1991年9月27日生,汉族,宁武县凤凰镇西张家沟村人,现住宁武县凤凰镇移民新村。委托代理人王少敏,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纪良,男,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宁武县凤凰镇刘家园村人,现住本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地址:山西省河曲县文笔镇黄河大街118号。法定代表人:张继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宫小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职工。原告张向方诉被告董纪良、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向方委托代理人王少敏,被告董纪良、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宫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董纪良驾驶自养晋H382**、晋HH3**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登记在张记玉名下),从太原到宁武县凤凰镇刘家园大队途中,行至刘家园村大队院门外右转弯时与张向方驾驶本人自养嘉陵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向方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2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纪良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向方受伤住院后,入住朔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内踝后踝、腓骨下段骨折等,2014年1月13日出院。2014年8月5日,忻州市中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76号、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向方因车祸致伤左下肢构成9级、10级、10级伤残,再次手术费用约9800元—13200元。事故发生后,董纪良支付医疗费等共计92500元。晋H382**、晋HH3**挂半挂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2.2万元、30万元、5万元。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宁武县交警大队多次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共计20万元(不含第一被告支付部分);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董纪良辩称,我的车投的是全险,原告所述说的都是事实,我垫付了92500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董纪良驾驶自养晋H382**、晋HH3**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刘家园村大队院门外右转弯时与张向方驾驶本人自养嘉陵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向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3日,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2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纪良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7日,山西省宁武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调解终结。原告张向方受伤后,入住朔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内踝后踝、腓骨下段骨折等,2014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73天,共花费医疗费用96735.9元,另有门诊费用六支共计1555.6元,血浆费用一支1560元,陪床费一支180元,生肌膏一盒费用80元,拐杖一副费用150元,以上合计100261.5元。2014年12月25日,宁武县凤凰镇西张家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张向方在刘家园村有上下两间移民房一套,并出具了62730元收据一支和建房合同一份。池双文出具证明:2012年6月份,张向方给我跟车学徒,工资2000元/月,并附有池双文的机动车行驶证。2013年5月18日,张向方购买嘉陵电动车支付现金3500元。2013年11月25日,张向方支付急救车费用500元。2014年8月5日,忻州市中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76号、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向方因车祸致伤左下肢构成9级、10级、10级伤残,再次手术费用约9800元—13200元,鉴定费用花费2200元。被告董纪良为晋H382**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30万元,晋HH3**挂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事故发生后,董纪良支付张向方医疗费等共计7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其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2013年11月13日,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2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纪良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入住朔州市中心医院,共住院73天,共花费医疗费用96735.9元,另有门诊费用六支共计1555.6元,血浆费用一支1560元,陪床费一支180元,生肌膏一盒费用80元,拐杖一副费用1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忻州市中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再次手术费用约9800元—1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500元。以上合计111761.5元。误工费25812元,原告从受伤住院到伤残鉴定前一日(2014年8月5日)共计277天,池双文证明张向方给其跟车学徒,工资2000元/月,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18214元(24000元÷365天×277天)。护理费6525元,原告张向方实际住院天数为73天,另有二次手术费用期间14天,共计87天,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用6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87天×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50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为87天,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用4350元(87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原告张向方出事后,救护车费用为5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15531.2元,因车祸致伤左下肢构成9级、10级、10级伤残,另有宁武县凤凰镇西张家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张向方在刘家园村有上下两间移民房一套,并出具了62730元收据一支和建房合同一份,本院认定其为城镇居民,其出生于1991年9月27日,故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15531.2元(24069元/年×20年×24%)。精神抚慰金12000元,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伤害,对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200元,原、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鉴定费用220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3500元,因原告电动车于2013年5月18日购买,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2000元。以上合计165670.2元。被告董纪良为晋H382**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30万元,晋HH3**挂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事故发生时,未过保险期限,故应由人财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另有被告董纪良辩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2500元,原告张向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向方184931.7元。二、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负担3976元,原告张向方负担3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德文审判员 郭振华审判员 张淑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席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