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十堰市香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十堰市香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民保字第00077号申请人十堰市香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南岳路39号。法定代表人冯香亭,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工业园区M-09地块。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十堰市香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拒绝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申请人十堰市香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保全被申请人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价值750000元的财产。案外人冯香亭以其所有的鄂C×××××号车辆一辆,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十堰市香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价值75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其同等价值的资金及债权。二、将案外人冯香亭提供担保的鄂C×××××号车辆一辆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其转让、抵押等全部物权登记手续。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中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