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海力都洋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力都洋工贸有限公司,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52号原告:上海力都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号***层276席。法定代表人:姚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运鑫,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润春,上海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黄浦路***号***室。原告上海力都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都洋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港泰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7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运鑫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都洋公司诉称,2014年期间,原、被告先后签订八份供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船舶供应燃料油,被告须在交货后66个工作日内结清油款,对于未结清的油款,原告有权按银行贷款利率收取滞纳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先后八次为被告指定的船舶供油,产生油款共计人民币XXXXXXX元。供油后,原告均向被告开具正式发票。期间,被告对原告供油的质量、数量以及价款没有提出异议。12月17日,双方在《上海力都洋工贸有限公司对账单》中确认了八次供油的数量、金额。被告至今仅支付油款人民币41976元,仍拖欠油款人民币XXXXXXX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油款人民币XXXXXXX元及相应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鸿盛港泰公司未到庭应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供油合同八份(签订日期分别为2014年2月27日、3月13日、4月3日、4月16日、4月21日、8月1日、11月7日、11月20日)以及相应的供油凭证、发票(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50660元、人民币500020元、人民币233590元、人民币224400元、人民币524670元、人民币506376元、人民币494205元、人民币284530元),证明原、被告前后签订了八份供油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燃料油,被告在原告交货后66日(或工作日)内结清油款,对于未结清的油款,原告有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收取滞纳金。随后原告分别按照约定先后八次为被告指定的船舶供油,产生油款共计人民币XXXXXXX元。证据2.原、被告对账单两份,证明原、被告对双方往来账款进行对账,被告书面确认截至12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涉案八次供油合同的油款人民币XXXXXXX元,后被告支付人民币41976元,仍欠人民币XXXXXXX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互相印证,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石油制品(不含专控油)、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船舶残油、油污水接收、清仓工作、船舶配件、润滑油、燃料油(不含化学危险品)、建筑材料、日用百货、家具、五金交电的销售,室内装潢及设计、劳务服务(除职业中介),上海市内河成品油船运输(凭许可证)等。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订立编号为XXXXXXXXXX的供油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港泰95”轮提供120CST燃料油80吨、船用燃料油20吨,付款时间为交货后66日内结清全部货款;3月5日,原告为“港泰95”轮提供了120CST燃料油79.40吨、船用燃料油20吨;3月13日,原告出具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50660元。同日,原、被告订立编号为XXXXXXXXXX的供油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港泰1”轮提供120CST燃料油70吨、船用燃料油20吨,付款时间为交货后66工作日内结清全部货款,逾期未结清油款部分,按银行贷款利率收取滞纳金;3月14日,原告为“港泰95”轮提供了120CST燃料油69.80吨、船用燃料油20吨;3月20日,原告出具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00020元。4月3日,原、被告订立编号为XXXXXXXX的供油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华闽68”轮提供120CST燃料油50吨,付款时间为交货后66日内结清全部货款,逾期未结清油款部分,按银行贷款利率收取滞纳金;4月5日,原告为“华闽68”提供了120CST燃料油49.70吨;4月28日,原告出具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33590元。4月16日,原、被告订立编号为XXXXXXXX的供油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华闽68”轮提供120CST燃料油50吨、船用燃料油5吨,付款时间为交货后66日内结清全部货款,逾期未结清油款部分,按银行贷款利率收取滞纳金;4月18日,原告为“华闽68”轮提供了120CST燃料油40吨、船用燃料油5吨;4月28日,原告出具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24400元。4月21日,原、被告订立编号为XXXXXXXXXX的供油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港泰1”轮提供120CST燃料油80吨、船用燃料油20吨,付款时间为交货后66工作日内结清全部货款,逾期未结清油款部分,按银行贷款利率收取滞纳金;4月24日,原告为“港泰1”轮提供了120CST燃料油79.80吨、船用燃料油20吨;4月28日,原告出具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24670元。8月1日,原、被告订立编号为XXXXXXXX的供油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港泰1”轮提供120CST燃料油80吨、船用燃料油20吨,付款时间为交货后66日内结清全部货款,逾期未结清油款部分,按银行贷款利率收取滞纳金;8月6日,原告为“港泰1”轮提供了120CST燃料油78.80吨、船用燃料油20吨;10月29日,原告出具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06376元。11月7日,原、被告订立编号为XXXXXXXXXX的供油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港泰1”轮提供120CST燃料油80吨、船用燃料油20吨,付款时间为交货后66工作日内结清全部货款,逾期未结清油款部分,按银行贷款利率收取滞纳金;同日,原告为“港泰1”轮提供了120CST燃料油79.20吨、船用燃料油20.10吨;11月28日,原告出具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494205元。11月20日,原、被告订立编号为XXXXXXXX的供油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港泰1”轮提供120CST燃料油50吨、船用燃料油10吨,付款时间为交货后66日内结清全部货款,逾期未结清油款部分,按银行贷款利率收取滞纳金;同日,原告为“港泰1”轮提供了120CST燃料油49.80吨、船用燃料油9.70吨;12月29日,原告出具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84530元。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进行对账,截至12月17日,被告因涉案八票业务共计拖欠原告油款人民币XXXXXXX元。后被告支付了第一票业务的部分油款人民币41976元,尚欠该票业务油款人民币508684元未支付,剩余七票业务尚欠油款XXXXXXX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被告就被告指定船舶的燃料油供应事宜达成合意,并订立了相应的供油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否则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供油一方在实际履行其供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收取相应的油款。关于付款期限,原、被告在八份供油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后66日(或者工作日)内结清全部货款,但被告既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亦未在原告催收时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油款人民币XXXXXXX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在本案中究其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因被告迟延付款产生的孳息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合理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力都洋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油款人民币XXXXXXX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12元,由被告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旭代理审判员  朱夏玲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费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