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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立二民申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与曲某某无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阳君,赵阳成,曲素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立二民申字第8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阳君,男,195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市政公司工人。住辽宁省海城市。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阳成,男,1955年5月3日出生,汉族,海城市啤酒厂工人。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斯奇、姜爱,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曲素梅,女,193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长春市安全局退休干部。住长春市。申请再审人赵阳君、赵阳成与被申请人曲素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鞍民一终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阳君、赵阳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阳君、赵阳成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有新的证据推翻原判决。争议土地系申请再审人父亲赵友交生前租用,有海城市城建局1978年8月14日颁发的《海城县国有土地租用证》原件为证。另外,还有海城市海州管理区行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主张的文化委10组与本案争议的先锋委1组并非同一块土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本案。曲素梅提交意见称:地名的变化与被申请人没有关系。因为土地权属无争议,本案争议的是房屋的权属。申请再审人的请求不符合再审条件。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座落于原海城镇东关街文化委10组的249平方米土地上38平方米房屋的权属问题。海城市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1日作出的(2003)海行重字第1号、(2003)海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曲素梅在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对原海城镇东关街文化委10组的249平方米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且已取得了坐落在该土地上的38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此两份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变更。申请再审人赵阳君、赵阳成未经许可,在被申请人曲素梅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应当赔偿被申请人相应损失。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申请再审人提供的《海城县国有土地租用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海城市海州管理区行政办公室、海城市海州管理区艺新社区居民委员会、海城市海州管理区曙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三份证明材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对赵阳君、赵阳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赵阳君、赵阳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阳君、赵阳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 一 新代理审判员 顾   颖代理审判员 闫 相 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