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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一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张守合与许家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家京,张守合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家京,男。委托代理人:迟玉勋,日照东港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合,男。委托代理人:山杉,日照东港兴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许家京因与被上诉人张守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4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7时许,张守合在许家京经营的日照市东港区凯兴石材厂内操作球磨机过程中,左手中指、环指被三角带和带轮所伤。本次事故发生后,2014年7月22日8时许,张守合被送往日照市中医医院诊治,住院治疗7天(2014年7月22日至7月29日),花费医疗费5658.10元,张守合出院后,为治疗损伤另支付医疗费210.62元,张守合伤情诊断为左手环指、中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手环指、中指软组织缺损,手术记录记载“……左手中指末节至中节中远段完全缺损,残端皮肤、皮下组织挫伤严重,中节指骨断端暴露,创面见大量黑色颗粒样污染物,左手环指小指末节大部缺损,末节指骨暴露,仅基底部残留,残端挫伤严重……咬除中指中节指骨残端部分骨质,咬除环指末节指骨残留部分及中节指骨远端部分骨质……”。张守合在治疗过程中,许家京垫付医疗费用3500元。2014年11月4日,山东省金盾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委托,作出鲁金司所(2014)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守合作业时左手遭外力作用受伤,致左手环指、中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手环指、中指软组织缺损等,经治疗后,该损伤致其左手功能部分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玖级伤残。张守合为进行伤残鉴���,支付鉴定费1200元。许家京对于张守合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其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在鉴定程序、依据事实、适用标准等方面存在瑕疵。另查明,日照市东港区凯兴石材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号371102600258569,经营者许家京),经营场所位于日照市东港区陈疃镇石材小区。张守合在许家京处从事雇佣劳动系替他人代班干活,劳动报酬计件支付现金。证人惠某证实“我是从今年(2014年)六月份才去干的,一天200来块钱,一个月7000-8000元,有些熟练的一天300-400元左右,还有400-500的一天”。张守合从事球磨机操作加工石材已有两年时间。还查明,张守合受伤时所操作的球磨机三角带及带轮位置保护罩缺失。张守合主张其操作使用时便无保护罩,许家京辩称该保护罩由张守合为方便操作自行拆除,并提供证人惠某证言予以证实。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发票、调查材料、证人证言等。原审法院认为:张守合受雇于许家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机器设备损伤手指,由于许家京提供给张守合使用的机器设备缺少安全保护罩,存在安全隐患,许家京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守合作为技术人员,在使用有安全隐患的机器设备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能积极有效的防范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许家京的赔偿责任。结合张守合、许家京的过错程度,酌定许家京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守合主张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895.72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2、误工费,张守合在事发前从事球磨机操作加工建筑石材,对于其劳务报酬的平均值双方均未举证证实,可参照国有经济同行业建筑业年平均工资130.13元/天计算并参照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计算90日,为11711.70元;3、护理费56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4、交通费20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5、伤残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按照九级伤残计算,计42480元(10620元/年×20年×20%);鉴定费1200元系合理支出,许家京应予赔偿。张守合以上损失共计62047.42元,许家京应赔付43433.19元(62047.42元×70%),扣除已垫付3500元,实际应赔偿张守合39933.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许家京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守合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933.1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张守合负担165元,许家京负担445元。上诉人许家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许家京与张守合不存在雇佣关系,许家京提供的机器设备有安全保护罩,不存在安全隐患。张守合和周绪峰私自协商,由张守合代替周绪峰上班,在许家京不知情的情况下,违章操作、使用闲置设备,造成损害,责任应由张守合承担。二、张守合的伤残等级经鉴定,等级过高,许家京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仅对鉴定结果作了说明,但该说明与事实和鉴定标准不符,原审未予准许许家京的申请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守合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守合答辩称:一、周绪峰系许家京的雇工,周绪峰因家中有事,许家京临时雇佣张守合,顶替周绪峰的工作,但没有对张守合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岗位技能培训,原审判决许家京承担70%的责任合理。事故发生后,许家京垫付了医疗费3500元并与张守合结清工资。二、许家京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申请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鉴定机构也作了补充说明,原审程序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守合顶替他人在许家京经营的石材厂提供劳务,张守合与许家京形成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张守合为提供劳务的一方,许家京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张守合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自身受到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守合从事��材加工业两年,在操作球磨机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许家京提供给张守合使用的机器设备缺少安全保护罩,存在安全隐患,双方均有过错,原审确定许家京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合理。许家京对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理由并不充分,原审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许家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8元,由上诉人许家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