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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强强、吕克利与被告皇蓉蓉、山西利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强,吕克利,皇蓉蓉,山西某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215-1号原告:王强强,男,汉族。原告:吕克利,男,汉族。被告:皇蓉蓉,女,汉族。被告:山西某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强强、吕克利与被告皇蓉蓉、山西利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皇蓉蓉驾驶、登记在被告山西利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名下的晋******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皇蓉蓉驾驶、登记在被告山西利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名下的晋******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瑞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慧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