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沈矢勇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矢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矢勇,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个体工商户,捕前暂住包头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矢勇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矢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矢勇伪造以河南省长垣县防腐公司孙某某名义的委托收款书从内蒙古普拉特交通能源有限公司处骗取应退还河南省长垣县防腐公司的保证金40万元。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沈矢勇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沈矢勇辩解称,普拉特公司与河南省长垣县防腐公司签订防腐保温工程合同以后,因普拉特公司经营问题合同不能履行,收取的50万保证金应当退还河南防腐公司。当时浙江锦江集团欲投资与普拉特公司合作,包某甲讲能不能合作还不一定,先把50万元保证金领出来用一下,第二年再退还。于是包某甲与我共同商量,包某甲在家中制作的委托书,以孙某某的名义从公司将准备退给河南长垣县防腐公司的工程保证金50万元领出来。之后包某甲从私人账户给我转了40万元,也没说让我退,我认为这笔钱应该是公司之前答应给我的劳务和奖励工资,所以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如果构成诈骗罪,包某甲应为共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矢勇于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10日期间曾任内蒙古普拉特交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拉特公司)副经理,于2010年8月10日离职自谋职业。在2010年7月26日,经沈矢勇的岳父李德的介绍,河南省长垣县防腐公司与普拉特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书甲方有时任普拉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某甲签字,由长垣县防腐公司承揽(发电厂)防腐保湿工程,并支付普拉特公司工程保证金50万元,该款是由长垣县防腐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表人孙某某从个人存款账户支付。之后,普拉特公司因资金等原因进行重组,与长垣县防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需重新招标。2011年1月28日,沈矢勇持伪造的委托书(内容为委托包某甲代收取本人借款500000元,以后因此发生任何法律纠纷均与普拉特公司无关由包某甲承担,委托人为孙某某签名、捺印)要求退还长垣县防腐公司的保证金50万元。包某甲于当日从股东公司拨付的借款(用于退还普拉特公司收取的定金、预付款等)中向沈矢勇个人账户转账40万元用于退还长垣县防腐公司的保证金,沈矢勇将4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一直未向长垣县防腐公司归还至案发,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起诉书,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害人单位普拉特公司曾聘用被告人沈矢勇为其公司副经理,被告人没有将公司转给其个人账户的40万元退还给长垣县防腐公司的事实。2、证人包某甲、赵某某、孙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包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伪造委托书将普拉特公司转给其个人账户用于退还河南防腐公司保证金的40万元非法占有的事实。3、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沈矢勇将应退还长垣县防腐公司的保证金4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的事实。4、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侦查终结报告书,证实本案发生后,侦查机关通过侦查认定被告人涉嫌诈骗罪,经上网追逃将被告人抓获归案的情况。5、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沈矢勇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矢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委托书,骗取普拉特公司的信任,将用于退还河南防腐公司的工程保证金40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被其用于个人经营,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提出40万元是用于支付其劳务和奖励工资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包某甲是否构成共犯,公诉机关没有指控也无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不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矢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23年5月29日止。)二、违法所得继续向被告人沈矢勇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 彬代理审判员 徐长芳人民陪审员 付润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冠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