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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佃华、胡伟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佃华,胡伟青,张井丽,王二兵,钱思美,张井明,王海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157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广强。委托代理人王桥生。被告刘佃华。被告胡伟青。被告张井丽。被告王二兵。被告钱思美。被告张井明。被告王海红。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佃华、胡伟青、张井丽、王二兵、钱思美、张井明、王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德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桥生、被告胡伟青、张井丽、王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佃华、王二兵、钱思美、张井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6日,原告下属南城支行与被告刘佃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刘佃华向原告下属南城支行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年利率12.96%。被告胡伟青、张井丽、王二兵、钱思美、张井明、王海红与原��下属南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南城支行依约定将款项支付被告刘佃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佃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5月18日欠息为40513.6元,合计140513.6元);2、被告胡伟青、张井丽、王二兵、钱思美、张井明、王海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伟青、张井丽、王海红辩称,我们之前和被告刘佃华都有协议,由他自己承担。银行当时是连保,贷款形式有问题,只有被告刘佃华拿到了钱,我们没人拿到钱。被告刘佃华、王二兵、钱思美、张井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刘佃华与原告下属南城支行签��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年利率为12.96%,合同另约定了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等。被告胡伟青、张井丽、王二兵、钱思美、张井明、王海红与原告下属南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以被告刘佃华为主债务人的上述债务本金、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南城支行于2012年8月6日依约向被告刘佃华发放贷款10万元。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刘佃华尚欠贷款10万元及利息40513.6元,合计140513.6元,保证人胡伟青、张井丽、王二兵、钱思美、张井明、王海红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编号为(2012)第280045号《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2)第280045号《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南城支行与被告刘佃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胡伟青、张井丽、王二兵、钱思美、张井明、王海红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胡伟青、张井丽、王二兵、钱思美、张井明、王海红为本案诉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涉案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胡伟青、张井丽、王二兵、钱思美、张井明、王海红所欠的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伟青、张井丽、王二兵、钱思美、张井明、王海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刘佃华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佃华、王二兵、钱思美、张井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告刘佃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5年5月18日欠息40513.6元,共计140513.6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5月18日之后利息、逾期罚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96%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胡伟青、张井丽、王二兵、钱思美、张井明、王海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伟青、张井丽、王二兵、钱思美、张井明、王海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佃华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刘佃华、胡伟青、张井丽、王二兵、钱思美、张井明、王��红共同负担(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董德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