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徐州国华置业有限公司与刘金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0112号原告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与杨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某某小区A-2-602室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款为1121120元,被告应于2014年8月7日支付房款341120元(含定金100000元),剩余房款780000元由被告贷款并于2014年8月23日前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首付款341120元(含定金100000元),剩余房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付,双方协商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所付定金100000元不予退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定金,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不是100000元,而是20000元。原告第一次从被告处购买的房屋退掉了,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后来补签的新合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在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某某小区A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7日支付房款341120元(含定金100000元),余款780000元应由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涉案房屋之前,曾在原告处购买同一小区即某某小区C号楼2单元602室,后因被告要求退房,被告变更购买了涉案房屋,故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首付款341120元是双方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被告所支付的款项,其中包含定金100000元;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付款后向其开具了所付款项的发票,金额为34112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所举两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8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编号为043311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中山北路以东、徐运新河以南某某小区A幢2单元602室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款为112112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1、一次性付款(空白);2、分期付款(空白);3、其他方式:银行按揭:买受人2014年8月7日支付房款341120元整(含定金壹拾万元),余款78万元由买受人贷款于2014年8月23日前支付给出卖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2(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按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2、(空白)。另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341120元发票,款项性质栏标注为“预收购房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涉案房屋剩余房款78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一诉讼请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23日前将涉案房屋剩余房款780000元支付给原告,实际上,被告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购房款,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关于买受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所付定金100000元不予退还这一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因被告至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在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无权要求原告返还定金,即原告关于被告所付定金不予返还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不予返还被告所付定金的具体数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房屋总价款为1121120元,在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中约定的定金为100000元,未超过房屋总价款的20%。被告虽主张双方约定的定金为2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关于定金为2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实际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41120元房款(其中包含定金100000元),而双方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112112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剩余房款为780000元,故原告不予返还被告所付定金的具体数额经计算应为69573.28元(未支付剩余房款780000元÷房屋总价款1121120元×定金1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就坐落于中山北路以东、徐运新河以南某某小区A幢2单元602室房屋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043311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不予返还被告刘某某定金69573.28元;三、驳回原告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9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0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93元(原告已付),由被告负担1569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匡 某代理审判员 尹某某代理审判员 王 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高某某 来自